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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朝英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朝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邱红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陈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重隆,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朝英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秦陈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陆重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朝英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的业务提成人民币49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总经理。2017年12月21日,双方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资发放至2017年12月22日;2.2018年1月31日前原告将完成团队提成核算,得出利润核算应经双方确认一致并同意后,原告将按照利润核算表的最终利润金额的30%向被告支付提成。关于被告的“团队”与原告的关系如下澄清:(一)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仅从事农产品相关业务;(二)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名单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费用统计表所列人员名单一致,说明被告所主张的团队成员即为原告公司的全部人员。因此,被告所谓的被告团队就是原告公司,被告团队成本即为原告公司成本。同时,根据上述情况可知,原告向被告支付提成的前提是:(一)利润核算表所体现数据应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同意,方能作为提成计算的基础;(二)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实现盈利。但截至目前,双方就利润核算表从未达成一致,且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税务报表显示,该期间原告净利润累计金额为负数,为亏损状态,未实现盈利。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提成的全部前提均未达成,被告主张的业务提成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农产品贸易总经理。2017年12月21日,双方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2018年1月31日前团队提成核算完成,且利润核算表经双方确认一致并同意,原告按照最终利润总额的30%比例支付被告。被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22日。本案在仲裁中双方已确认被告完成的业务营业利润为3,285,661.74元,扣除被告团队成员的人员成本1,590,839元,被告主张的提成为最终利润总额的30%比例498,000元,因原告拒绝支付,故被告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业务二部经理职务。2017年12月21日,双方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乙方(即被告)工资发放至2017年12月22日为止;……五、2018年1月31日前团队提成核算完成,且利润核算表,经双方确认一致并同意,甲方(即原告)按照最终利润总额的30%比例支付乙方……”。之后,被告于2018年5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的业务提成498,0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的业务提成498,0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完成的业务收入利润3,285,661.74元的净利润进行审计,但原告未按审计单位要求预交审计费用,之后,原告提出不再要求审计。
  另审理中,1.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17年10月25日电子邮件及附件部门费用相关明细,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原告未提供反驳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农产品事业部具体业务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其相关联公司进行税务操作的相关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12月4日农产品盈利报表(2017年5-11月)财务与业务核对确认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12月7日原告的员工郑书成与被告微信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原告未提供反驳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年假工资赔偿签字手印确认单以及相关员工解约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前员工袁文倩与被告微信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郑书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团队在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所经手的业务营业收入为3,285,661.74元,但应扣除被告团队人员成本1,590,839元外,还应扣除的成本为原告为被告团队提供的办公场所租赁费276,633元、原告为被告经手业务所缴纳的三笔印花税共计262,744.20元、原告为被告经手的业务所提供的资金借款利息1,917,472.22元,因此,被告的团队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所经手业务的营业收入在扣除上述成本后,已不存在净利润收入,原告无需按双方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支付被告最终利润总额30%的提成;
  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团队人员的工资表、缴纳社会保险费、交通费、餐费、招待费及住宿费等统计表,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原告税务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农产品业务资金占用成本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被告并不知晓,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已告知被告有关借款的事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认为,被告团队在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完成的农产品销售业务营业利润双方最后确认的数额为3,285,661.74元,该营业利润确实应扣除团队人员成本1,590,839元,按双方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最终利润总额30%的提成,故被告主张的业务提成为49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还应扣除其他成本即办公场所租赁费、印花税、资金借款利息,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亦从未向被告明确存在上述费用,故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费用为业务成本。另外,被告在2019年3月25日法院主持的谈话笔录中曾表示在营业收入中扣除办公场所租赁费140,000元,当时系基于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同意的,但事实上双方对本案最后并未协商一致,故被告不同意上述租赁费计算为成本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团队在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完成的农产品销售业务营业收入利润3,285,661.74元中应扣除成本所得的最终利润的数额持不同意见,各方已在前述陈述了自己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团队在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完成的农产品销售业务营业收入利润3,285,661.74元均无异议,且双方对该营业收入中应扣除被告团队人员费用成本1,590,839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上述营业收入中还应扣除的成本为原告向被告团队提供的办公场所租赁费276,633元、为被告经手业务所缴纳的三笔印花税共计262,744.20元、为被告经手的业务所提供的资金借款利息1,917,472.22元。其中原告主张的上述成本中办公场所租赁费问题,被告在审理中自认同意在营业收入中扣除成本租赁费140,000元,虽然被告在之后的审理中又予以否认,但因其否认的理由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自认的上述租赁费140,000元应从营业收入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剩余租赁费,因双方并未明确在营业收入中该费用属于成本范围,且遭被告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成本中为被告所缴纳的印花税,因原告提供的相关税务凭证无法反映系为被告经手的业务所缴纳的税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成本中为被告经手的业务所提供的资金借款利息,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无法证明该资金系用于被告的业务,双方亦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金成本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资金利息应计算为成本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所完成的农产品销售业务营业收入3,285,661.74元中应扣除被告团队人员费用1,590,839元及被告自认的办公场所租赁费140,000元,再根据双方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业务提成466,447元。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朝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业务提成466,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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