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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朗骏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朗骏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健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菊生,总经理。
  原告上海朗骏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桑成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朗骏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13元(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照明灯具的光控器。因被告仍欠付部分款项,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1,451.5元。后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遂涉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帐单,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451.5元的事实。
  2、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金额为42,264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股东常州某有限公司开具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金额为64,076.5元。
  5、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由“上海朗骏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朗骏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照明灯具的光控器。
  2018年1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上门与被告对帐,被告出具对帐单:“截止2018年1月16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共结欠上海朗骏货款壹拾贰万壹仟肆佰伍拾壹元伍角正”,并加盖被告印章。
  2018年4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2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主张的货款为100,000元,对帐单出具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还款2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01,451.5元,扣除被告于2018年8月份退货部分的货款,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货款1,45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及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451.5元的事实。原告主动放弃主张货款1,451.5元,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10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8年4月28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朗骏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朗骏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8元、财产保全费1,02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苏永炯电力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江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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