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朗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魏礼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侨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俊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朗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侨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8月14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朗智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8,455元及利息损失(以28,4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部分样品。2017年7月14日双方对账样品金额为23,965元,除此以外,原告还零星向被告发货4,490元,两项合计28,455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侨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有着近5,000,000元的大货合同,现原告主张的均为样品,系原告提交给被告后,由被告给相关客户帮助原告推广接单,无需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所有需要付款的货物均签署正式书面买卖合同,开具相应发票。而涉案样品既无买卖合同,亦无开具发票,故就涉案样品而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的业务员无权出具对账单,被告的业务员不负责任何对账,相关货物的最终价格系由公司负责人进行确认,并签署相关书面合同,且业务员在对账单上签字也不会签署英文名字。另外,涉案业务员“Cindy”所在业务小组曾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资料,私自跳单,以此牟利,已于2018年8月离职,故对其签署的所谓对账单更无法认可;3、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货物已经交付给了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出库单,被告对其中Cindy、Jimmy的签字不予认可,然而,被告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时间对该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与Alice的微信聊天截屏,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已提供手机供被告现场验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Cindy”向原告发送“放样安排”的邮件,列明所需码样,但未标明价格。2017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样品。2017年7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Cindy”向原告出具了对账表格一份,列明所送样品金额为23,965.08元。2017年8月1日,“Cindy”邮件回复原告“与你对账后已经及时把账单提交财务了,也已积极在和财务在工作尽快解决,请等待。”同日,“Cindy”发送邮件给原告,称“今天退回21M以下丝锦的面料……收到37M的面料,退回21M,实际用了16M,请记录。”
2017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2017年码样对账,列明总金额为3,578元,被告未予回复。对此,原告提供了部分出库单,原告提供的三张4月24日的出库单中列明规格和数量,其中少量规格载有单价,该出库单由“Jimmy”签收。
2018年4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消息给“Cindy”,内容为“Cindy早上好!去年放样的丝绒帐再帮我催催吧,如果领导一定是不批缸费的话那就算了,另外还有一个丝锦电力纺放样的方便就一起处理掉”,对方回复“丝锦的你让徐霞做个对账单表格发邮件过来”。
2018年10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谢总您好!那点样布费应该不用等到法院公函才能解决吧?也不值得。”对方回复“我们空了会给你解决,这点钱你认为要法院解决,那你就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好了。”
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货款28,455元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Cindy”签署的对账单金额23,965元。第二部分为2017年12月27日原告邮件向被告发送对账,列明总金额为3,578元,被告虽未予确认,但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相一致。第三部分为912元,系2017年8月1日“Cindy”向原告的邮件确认使用了16米的面料,按照57元一米计算出价格,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7年间有大约500万元左右的大货合同,涉案样品的品质均与上述大货合同一致。原、被告之间的大货合同均签订书面合同,并开具相应发票。大货合同中未对样品进行约定。除涉案样品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的样品往来。原告确认,在双方的交易往来中,未有经“Cindy”确认后被告即付款的交易习惯。被告确认,“Cindy”、“Jimmy”均为其工作人员,“Cindy”负责下单,“Jimmy”系一个小组的组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样品是有偿还是无偿,原、被告之间就样品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所供应的货物;三是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具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在大货合同中对相关样品进行约定,故本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认定,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样品并非无偿提供,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往来来看,涉案样品并非免费。暂且不论被告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但被告工作人员“Cindy”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了样品的价格,至少可以印证涉案样品并非无偿提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其次,被告法人在回复原告催款时称“我们空了会给你解决,这点钱你认为要法院解决,那你就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好了。”该回复表明被告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如涉案样品确系免费,显然不会回复上述内容。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应当具有更高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如被告认为涉案样品系原告免费赠与原告的,其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水平,然而,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然达不到上述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样品具有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货款分为三个部分,其由被告工作人员“Cindy”及“Jimmy”的对账单、出库单及邮件等予以证明,鉴于被告亦确认“Cindy”及“Jimmy”系其工作人员,负责下单等事务,故其出具的对账单与出库单等可以证明被告曾经收到过上述样品。另外,被告亦承认双方的交易往来中,存有原告向被告交付样品,并由被告给相关客户帮助原告推广接单的情况,亦可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过原告所交付的样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第一部分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Cindy”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无法认定为被告的公司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未对对账单中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样品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被告也未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Cindy”个人确认以外,未有被告或被告法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次,本院注意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其他交易均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开具相应的发票。在此情况下,如原告认为“Cindy”有权代表被告,应当有相应授权或交易习惯。然而,原告确认,在双方的交易习惯中,未有经“Cindy”确认,被告即予以付款的情况,故仅凭现有证据,原告没有任何理由相信“Cindy”具有签订合同或确认价款的相关权利。最后,根据2018年4月3日,原告向“Cindy”发送的微信“如果领导一定是不批缸费的话那就算了”,从中可知,原告亦明知“Cindy”并无确认款项的代理权,相关费用金额应当经过被告公司的审批。故“Cindy”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所载明的金额显然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对于第二部分货款,原告发送的对账单被告未予回复,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亦未有全部单价,故原告主张的3,578元并无相应依据。对于第三部分货款,原告虽称其单价为57元一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供应的样品,但原告主张三部分样品的金额为28,455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此,为节约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背景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样品金额为20,000元。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货物后立即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侨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朗智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上海朗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1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侨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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