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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崔凤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毓卿、宋瑛,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吉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志洪,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东飚,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华物业)诉被告上海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某物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朕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毓卿,被告真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曹东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朕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已收取部分的物业管理费31,847.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已收取部分的停车费56,6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竞标后于2017年12月25日与上海市虹口区虹叶花苑业主大会(以下简称虹叶花苑业主大会)签订了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虹口区虹叶花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叶花苑业委会)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要求在2017年12月30日配合原告进行物业相关资料交接”的通知。但2017年12月30日业委会人员和原告到虹叶花苑物业办公室现场办理交接手续时,被告相关人员没有到场,故原告没有取得被告相关应交接的所有资料。原告2018年1月进入虹叶花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后,按时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2018年的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时,方知被告在2017年11月至12月间已经收取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2018年的各项费用。2017年9月20日虹叶花苑业主委员会发函告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服务合同。被告明知在该小区的服务期至2017年12月底结束,仍在收取2018年不在服务期的各项费用,严重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理应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真某物业辩称,我公司是收取了物业管理费31,847.8元,停车费56,680元。我方认为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自行向我方主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朕华物业与虹叶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朕华物业对“虹叶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管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真某物业系该小区原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9月20日,虹叶花苑业委会向真某物业发出《关于与贵公司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函》,表示,虹叶花苑业委会与贵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将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对合同期满之后是否续签,我们召开了业主大会(书面形式)进行表决。本次大会表决结果为:与贵公司的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同年12月26日,虹叶花苑业委会再次向真某物业发出《通知》,载明,虹叶花苑与贵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将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经研究,定于2017年12月30日上午8:45进行交接,请按物业管理有关规定(附交接物业资料清单)做好准备。我们将委派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业委会处理接收工作。敬望贵公司予以积极配合,顺利完成交接工作。但真某物业并未按要求向朕华物业交接其收取的部分业主2018年度的物业管理费31,847.8元,停车费56,6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朕华物业与虹叶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朕华物业有权收取“虹叶花苑”小区2018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真某物业在其对小区终止物业服务后仍收取了部分业主2018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和停车费并拒不向朕华物业进行交接,侵害了朕华物业的合法权益。现朕华物业要求真某物业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维护了已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2018年度物业服务费31,847.8元;
  二、被告上海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2018年度停车费56,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8.18元,减半收取1,394.09元,由被告上海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尤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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