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月季日用干燥剂厂与湖北广源米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月季日用干燥剂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万宾路65号2号车间。组织机构代码:83283341-9。
法定代表人阮勤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建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祥和,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源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西三环路。组织机构代码:55391999-X。
法定代表人鲁小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月季日用干燥剂厂(以下简称上海月季)诉被告湖北广源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若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月季委托代理人龚建星、阮祥和,被告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干燥剂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供销货物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包装规格、单价、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收货联系人;产品质保期与产品验收;结算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他。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订购单,被告向原告订购了500000个规格为15克,型号为高纯度天然矿物的干燥剂,总金额为37500元。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订购单,被告向原告订购了规格分别为6克、15克,型号为高纯度天然矿物的干燥剂各500000个,总金额为155000元。2014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订购单,被告向原告订购了规格为6克,型号为高纯度天然矿物的干燥剂500000个,规格为15克,型号为高纯度天然矿物的干燥剂3000000个,总金额为24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三份订购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部分尾款尚未付清。故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协商确定被告截止2014年11月12日应向原告支付的干燥剂货款为162000元,被告应采用电汇支付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8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82000元。该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清偿货款,故双方又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余下82000元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仍未依约清偿货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9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6.2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16.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干燥剂购销合同,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干燥剂后,仍有部分尾款没有支付,后经双方自愿结算协商,确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62000.00元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额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货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法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违约金。又因原、被告已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新的付款协议,将被告支付货款的截止时间重新约定为2015年4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源米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月季日用干燥剂厂货款162000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16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月季日用干燥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湖北广源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若月

书记员:党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