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月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名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惠平,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安,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皖路XXX号金门广场607室。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月娥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平到庭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月娥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30日的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08,919.1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加工制造商,双方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衣裤制造与加工,之后成品经过被告检验之后进入被告仓库。原、被告自2018年4月起共签订52份合同,对加工制造衣裤的单价、数量、交货时间、款型式样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虽未约定付款日期,但双方交易习惯为收货后2个月内支付加工费。双方根据成衣进仓单认定最终应付加工费用,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的合同号分别为:141292、141129(7份)、141128、141725、141724、142238、142239、142185、142187、142183、142184、142186、142182、141898、141897、141896、142189、142225、141804、141803、142188、141820、142979、142753、142752、142754、142910、142945、142946、142947、142772、142769、143555、143554、143310、143308、142775、143697、143593、142914、143660、143661、143659、143648、143619。原告已经将相应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经催告未支付加工制造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2019年1月支付了原告合同号141129、141725、142238、142239、142187、142188、142184、142186、142182、141898、141897、141896下的1,754,663.71元的货款,后又发生5单业务,144118、144117、144116、144115、143756号合同业务合计1,050,354.3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同意在诉请中扣除截至2019年3月21日的瑕疵品合计96,916.50元。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上海月娥服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数份《成衣制造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加工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被告方人员在《成衣进仓单》上签字确认进仓的货物名称、尺码、数量等。截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合同编号为141292、141724、142185、142189、142225、141804、141803、142188、142979、142753、142752、142754、142910、142945、142946、142947、142772、142769、143555、143554、143310、143308、142775、143697、143593、142914、143660、143661、143659、143648、143619、143756、144118、144117、144116、144115项下的加工费合计5,908,919.13元。
原告庭审中确认截至2019年3月21日的货物瑕疵品金额为96,916.50元,同意在货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成衣制造合同》、成衣进仓单及质量检测报告、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衣制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截至2019年1月30日所欠加工费5,908,919.13元,并同意扣除瑕疵品金额96,916.5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月娥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月30日所欠的加工费5,812,00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9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4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4,046.30元,由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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