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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曼某游艇有限公司与上海世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世某后滩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曼某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某村路XXX号XXX单元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卢耀普,执行董事。
  委托讼诉代理人:许飞,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讼诉代理人:黄旭,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号楼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竹,董事长。
  被告:上海世某后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竹,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熹,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曼某游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世某后滩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业为码头岸线及码头配套房屋、场地等设施,码头租赁涉及海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告提交的《码头L6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本案租赁的标的物为“坐落在后滩公园内的码头L6和四栋玻璃房”。又根据该合同第2.1条约定和原、被告双方到庭陈述,该码头系用作游艇码头,主要用于游艇停靠、展览以及相关商业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38条和第110条规定,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又根据《码头L6租赁合同》第18.8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码头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现涉案码头位于上海,故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世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世某后滩源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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