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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暖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暖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田庆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暖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丰公司)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律师、赵梦超律师、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暖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5,231.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5,231.1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209,959.76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律师费50,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起担任原告销售代理商,截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5,231.10未付。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但无果,为此起诉。
  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是原告的销售代理,此事确实与被告有关,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向工地催款,故被告签署了承诺书。欠款可以说是工地欠原告,也可以说是被告欠原告。部分账目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向工地追讨货款,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和律师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承诺书、交易明细表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沈某某系原告销售代理商,自2016年起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加气砖。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结欠原告货款695,231.10元,承诺于2019年7月10日起每月15日支付10万元,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如违约,愿付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还应承担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为此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且不履行还款承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暖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5,231.10元;
  二、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暖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以695,231.1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暖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1元,减半收取6,675.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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