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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与济南哈某化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素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哈某化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万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丙亮,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哈某化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何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及国庆节后向原告提供30400千克的DMAA产品,产品单价为每千克37元,原告应在收到货物后2天内支付货款。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15200千克的DMAA产品最迟于10月20日交货。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后续15200千克的DMAA产品预计将延迟到10月底或11月初发货,并要求将产品单价调整至每千克51元。同日,原告回复被告,要求其按约定的10月20日交货,且价格应遵守合同约定,不接受单方擅自调整的价格。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函,要求被告在收信后2个工作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原告不得不寻找第三方来提供产品。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方河间柏鸣化工有限公司签署二份《定购单》,向其订购15200千克的DMAA产品,产品单价为每千克40元。现原告已收到上述向第三方购买的产品,且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差价损失计45,600元,且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济南哈某化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无需解除,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最后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交货,否则将向第三方采购相应产品以确保其能向客户供货。但一直到将近三个月后,才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月1日向第三方订购,说明该采购并非为了原来的需求,而是新的订单新需求。另外,原告采购的是规格为99.0%的产品,进一步说明原告当时对规格为98.0%的产品并无实际需求。被告现履行合同为时未晚,涉讼合同无需解除。2、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被告无需赔偿。涉讼合同项下货物的规格为98.0%,而原告自第三方处采购的货物规格为99.0%,货物不同,价格自然不同。实际上,产品纯度不同,生产工艺、产品价格自然不同。由于客户的情况不同、用量不同、销售价格也不同。故原告以规格为99.0%的产品、每吨40,000元的价格计算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原告亦无实际损失。3、被告提高售价是由于原告违约向第三方报价、转售,被告不得已而为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二甲基丙烯酰胺,规格98.0%,单价每千克37元,数量30400千克,合计1,124,800元;交货时间为20托(即15200千克)于2017年9月30日前到货,剩下20托国庆节后安排。2017年10月11日,被告方人员向原告方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称“后20托DMAA,会安排最迟本月20日送到贵公司指定仓库”。2017年10月20日,被告方人员向原告方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称后续20托的发货安排,预计将延迟至月底或月初,并提出新价格将调整至每千克51元。同日,原告方人员回复被告方人员,剩下20托于10月20日交货是双方协商后的决定,并表示坚决不接受被告单方临时提出的价格调整。2017年11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其中表示涉讼合同约定货物中的15200千克已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到本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供剩余货物,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将另行向第三方采购相应数量的货物,并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采购的差价损失等。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第三方的定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其于2018年1月至2月向第三方河间市柏鸣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二甲基丙烯酰胺共15200千克,单价每千克40元,合计608,000元。被告提供原告与案外人的电子邮件及所附的合同,欲证明原告未遵守合作框架协议,将被告产品转售案外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原、被告来往电子邮件,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原告提供的与第三方的定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的电子邮件和合同文本,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向原告供货,然被告届期未履行交付义务,且在原告发函催讨,明确表示涉讼合同项下货物尽快交付、如不能在收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供货将向第三方采购相应货物、并将向被告追偿包括差价在内的损失后,仍未交货,其行为已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与第三方的定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对外采购的事实。现原告向第三方采购的货物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货物相同,虽规格稍有差异,但价格与被告报价相当,故原告以其向第三方的采购金额608,000元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金额562,400元间的差价,主张被告赔偿损失45,600元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哈某化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济南哈某化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损失45,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济南哈某化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盛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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