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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智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米庆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鸽、薛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茹秀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川、周燕,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工作。
  原告上海智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闻律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川、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下:1、判令中闻律所支付智某公司货款尾款28,000元;2、判令中闻律所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自9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之后,智某公司将诉请2中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
  2017年6月22日,智某公司(乙方)与中闻律所(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中闻律所向智某公司订购AVAYA视频会议系统一套,以及该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金额为35,000元。合同签订五日内中闻律所应向智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设备到货后三日内中闻律所应向智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到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二周内中闻律所应向智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0%尾款。
  合同签订后,中闻律所按约支付了7,000元预付款,智某公司也按约将中闻律所采购的设备送至其住所,并于同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中闻律所始终怠于支付剩余28,000元尾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起诉。
  中闻律所辩称:不同意诉请。一、智某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存在瑕疵,所交付设备的型号与约定型号不一致。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成,导致交付后我所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双方约定的是一款通用型视频会议系统设备,而智某公司提供的是一款专用型视频设备,导致我所无法与第三方互联互通,无法实现我所购买视频设备的根本目的。从专业角度来看,智某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安装调试过程中,未告知该产品为视频连接专用设备,需要第三方的视频设备与我司的设备为同一型号的情况下,才能实现互联互通。我所认为智某公司在提供产品清单时,没有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侵犯我所知情权,是导致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主要原因。我所收到视频设备后,多次与智某公司沟通,要求更换视频设备或调试到能正常与第三方互联互通,而智某公司一直没有答复和调试到正常使用状态。按照合同约定,设备验收结束后双方需要签署《系统验收报告书》,由于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完成,双方未签署该验收报告书。二、智某公司不能如期提供设备,不能如期安装调试,存在违约行为。我所于2017年7月5日将7,000元预付款汇入智某公司账户。按合同约定,智某公司应于2017年7月11日之前交全货。但智某公司直至2017年9月1日才交货。《项目设备到货签收单》中也印证了此点。三、设备尚在维修期,智某公司应履行保修义务。因设备一直没有验收合格,双方直到现在也没有签署《系统验收报告书》,因此维修期尚未届满,我司有权要求智某公司无偿进行设备维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22日,中闻律所(甲方)与智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订购AVAYA视频会议系统一套,以及该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有关货品之明细详见本合同附件所列设备清单。乙方保证所交付给甲方之设备完全符合本合同所列之设备规格,若有不符,乙方同意无条件退换。合同总金额为35,000元。三、付款:1.本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20%预付款,即7,000元;2.设备到货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30%到货款,即10,500元;3.安装调试完毕后2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0%尾款,即17,5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每笔款项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四、交货事宜: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交全货。交货地点:肇嘉浜路XXX号XXX楼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安装地址肇嘉浜路XXX号XXX楼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联系人房某某。货物检验:当货物运抵上述地址后,由甲方的代表根据本合同附件的设备清单当场清点及外观验收,并签署书面的签收报告。货物所有权移交给甲方后,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则由甲方承担……若甲方对乙方所送货物有任何异议,应在收货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若24小时内甲方无任何异议,视同已接受乙方货物,默认签收货物……六、验收:1.全部设备到货并安装调试开通完毕后,乙方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对电话系统的开通运行结果进行验收,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通知后的2日内指派专人和乙方共同验收。逾期则视为自动验收通过。验收以本合同附件的AVAYA系统固有功能为标准,验收结束,双方签署《系统验收报告书》;2.自双方签署《系统验收报告书》之日起,系统进入软件维护期……
  AVAYA设备清单:配置:1、视频会议系统:SCOPIAXT4300视频会议终端,价格26,500元;XT4300许可,价格0.50元;视频终端电源线,价格86元,SCOPIAXT4300质保1年,价格3,380元,合计29,966.50元;2、安装调试及辅材:6,000元。优惠报价合计35,000元。
  2017年7月5日,中闻律所向智某公司支付7,000元。
  2017年9月1日,中闻律所合同联系人房某某在《项目设备到货签收单》上签字。收到设备XT4300视频终端、电源线。
  同日,房某某在《服务单》上签字确认:“现场服务内容:安装XT4300视频会议终端、测试XT4300视频会议终端;本次工作进度:已完成;客户满意程度:很满意。
  另查明,智某公司向中闻律所开具了金额为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中闻公司未支付尾款28,000元,遂智某公司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智某公司提供的《合同》、设备清单、付款入账通知、《项目设备到货签收单》《服务单》、发票等证据证明。中闻律所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智某公司与中闻律所签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根据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智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中闻律所合同联系人房某某确认,智某公司完成了设备的安装、测试。对于中闻律所辩称智某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设备型号不符合约定、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成等,由于中闻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中闻律所辩称设备一直未验收合格,本院亦不予采信。
  至于中闻律所辩称智某公司未如期提供设备,本院认为,虽智某公司未在收到中闻律所预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交货,但中闻律所对此未提过异议,且中闻律所在2017年9月1日的签收设备时亦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就送货时间以实际行为达成一致。退一步,即使智某公司存在延迟交货,在中闻公司已经签收的情况下,不构成中闻律所拒付全部尾款的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智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中闻律所应当支付剩余货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到货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5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2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以10,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5日起算;以1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6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智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
  二、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智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以10,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40元,由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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