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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景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盈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景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被告:上海盈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庞海松。
  被告:庞海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上海景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上海盈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余公司)、庞海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盈余公司、庞海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景某公司与英某公司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XXX号地下一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英某公司腾退系争房屋;3、英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占用费人民币1,595,831元(暂计至2017年7月14日止;自2017年7月15日至诉讼材料送达英某公司后15日止,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年55万元计算;自诉讼材料送达英某公司第16日起至系争房屋返还之日止,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双倍即每年110万元计算);4、英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5、盈余公司、庞海松对英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景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原力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力健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首个租赁期为184个月,暂定自2010年3月15日至2025年7月14日,等等。2016年6月9日,景某公司、原力健公司、庞海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转租给庞海松。后庞海松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英某公司,2012年10月12日英某公司、盈余公司、庞海松共同向景某公司提交转租申请函,盈余公司、庞海松同意对英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英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经景某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景某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英某公司辩称,确实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况。英某公司自2012年开始承租系争房屋,并投入大量资金,但因房屋存在漏水及结构的问题,影响使用,且物业管理不到位,景某公司均未予以解决,故英某公司暂未支付租金。另外,景某公司在与英某公司的其他项目上导致英某公司遭受巨大损失,英某公司在谅解的情况下,景某公司还主张本案的违约责任,故不合理。综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盈余公司、庞海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景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力健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系争房屋用于开设健身会所及相关商业经营,建筑面积约为1,466.78平方米;首个租赁期为184个月,暂定自2010年3月15日至2025年7月14日,租金采用阶段递增支付方式,第1年20万元/年,第2年20万元/年,第3-4年30万元/年,第5-6年40万元/年,第7-8年55万元/年,第9-10年65万元/年……;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定金15万元,待乙方支付首期租金时,上述定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证事项抵扣相关款项扣后,乙方应在发生抵扣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足;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的,违约方除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守约方按租赁期限最后一年年租金的二倍支付违约金:……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各项公共事业费,当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二次后,乙方自第二次收到该催款通知超过60天仍未付款的;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若乙方逾期未能返还房屋、乙方未按时将房屋恢复原状或逾期未达到甲方要求的返还标准,应按照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届时租金标准的两倍按日支付违约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
  2010年6月9日,景某公司(甲方)、原力健公司(乙方)、庞海松(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签订关于乙方承租甲方的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至2025年9月14日,现三方协议一致,签订以下协议:1、乙方愿意转让、丙方愿意受让原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丙方愿意按照现状接收该物业,转让后由丙方承租的该物业仍继续经营;2、甲方同意乙方将原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转让后,乙方在原合同项下所负有的权利义务由本协议丙方承继;3、丙方表示知晓并同意接受乙方转让的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乙方保证丙方严格遵守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如丙方违约,将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对此情况,将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等等。
  2012年10月12日,英某公司、盈余公司、庞海松向景某公司发出转租申请函,内容为,申请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英某公司,转租期限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相同;转租期间,我方保证转承租方严格遵守贵我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如转承租方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将由转承租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对此情况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转租后,贵我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及各项费用由英某公司向贵公司支付,直至租赁合同期限结束。落款处转承租方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甲方为景某公司,乙方为盈余公司、庞海松,丙方为英某公司,约定乙方就系争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所负有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承继,乙方保证丙方严格遵守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如丙方违约,将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对此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落款处由乙方盈余公司盖章及庞海松签字。
  2017年5月25日、6月5日,景某公司向庞海松及英某公司发出租金催告函和租金二次催告函,催告其支付2017年1月-6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否则将解除合同。
  审理中,景某公司表示,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英某公司应付租金共计185万元,实际仅支付254,169元。押金15万元同意返还。英某公司对上述租金支付情况不予认可,经本院多次释明,其仍未提供租金支付凭证以供核对。
  本院认为,景某公司与原力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庞海松与上述租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庞海松受让原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在此之后,盈余公司、庞海松向景某公司发出转租申请函及补充协议,申请将该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所负有的权利义务由英某公司承继,并表示若英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违约责任,盈余公司、庞海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经过,且在本案审理中,景某公司与英某公司均对租赁关系发生于该两公司之间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发生于景某公司与英某公司之间。根据查明的事实,英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过景某公司两次催告后仍未支付,现景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英某公司应当返还房屋,并支付返还房屋日前的租金。对于欠付租金,经本院多次释明,英某公司仍未提供租金支付凭证,故本院对景某公司要求英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7月14日前的欠付租金1,595,83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景某公司要求自2017年7月15日至诉讼材料送达英某公司后15日止的租金按每年55万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景某公司要求自诉讼材料送达英某公司第16日起至系争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双倍即每年11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该金额明显过高,并参照合同的租金标准确定为仍按每年55万元计算。英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景某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虽景某公司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进行了调整,本院认为该金额仍然较高,酌情调整为15万元。景某公司要求盈余公司、庞海松对英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景某公司同意返还押金1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盈余公司、庞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景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XXX号地下一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景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房屋;
  三、被告上海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景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7月14日前的欠付租金1,595,831元,并按每年55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返还上述房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
  四、被告上海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景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五、原告上海景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5万元;
  六、被告上海盈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庞海松对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七、驳回原告上海景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景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被告上海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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