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景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卫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某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红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柳。
被告:上海博某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柳。
原告上海景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红月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博某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某律师事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红月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博某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景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二被告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代理二被告于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应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代理费30,000元,该案的一审早已结束,而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本院调解告知书、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因缺席审理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以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代理二被告一审参加诉讼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全额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代理费以及因迟延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红月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博某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月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博某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0,000元;
二、被告上海红月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博某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某律师事务所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上海红月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博某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力涛
书记员: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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