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董慧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纲,男。
被告: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杨子论。
被告:杨子论(YANG,ZiLun),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K691697(A)。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杨宜(YEUNG,YI),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XXXXXXXXXX。
原告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甲公司”)、被告杨子论、被告彭某某及被告杨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袁立纲,被告元甲公司、被告杨子论、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元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元甲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元甲公司支付罚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截至2018年7月4日,罚息金额为5,500元);4.若被告元甲公司不归还借款、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请求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沪(2016)松字不动产权第000162号)实现抵押权;5.抵押房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杨子论和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元甲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元甲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7年8月18日到2018年8月17日。被告杨子论和被告彭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子论和被告杨宜为该借款担保人,并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以被告杨子论和被告杨宜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车库4为债务设定了抵押,其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将借款受托支付给被告元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杨子论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其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原告的抵押权的行使。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元甲公司已将2018年4月14日前的利息结清,现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8月17日的利息仅主张201,666元,故变更诉请2为被告元甲公司支付利息201,666元;合同约定被告元甲公司应自2018年3月15日起每月归还本金100,000元,但被告元甲公司未归还任何本金,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调整为自合同到期的次日即2018年8月18日起算,故变更诉请3为被告元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9.8%,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原告明确诉请6中的费用为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元甲公司、被告杨子论与被告彭某某共同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其实是被告杨子论个人贷款,与被告元甲公司没有关系;因为被告杨子论是香港居民身份,无法以个人名义借款,所以才以被告元甲公司的名义借款,原告为了完成贷款将被告元甲公司强行写上去;后将被告元甲公司的账某U盾遗失,把贷款金额打入被告杨子论个人账某,所以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杨子论是被告元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元甲公司的盖章是被告杨子论加盖的。本案及另案共贷款6,500,000元,扣除代为归还银行贷款2,035,423.51元及归还案外人陈杭2,800,000元外,实际到手只有855,077.49元,认可的贷款金额是5,690,501元,差额是原告收取的不当费用。对期内利息无异议,期外利息应当算至起诉日止,请法院依法判决。对抵押权无异议,但原告在放贷过程中有不当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负责。
被告杨宜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杨宜向被告杨子论出具委托书,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车库4的抵押、出售、出租等事宜委托受托人被告杨子论代为处理,并向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于次日出具编号为(2016)沪黄证经字第11502号的《公证书》一份。
2017年8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元甲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执行月利率1.1%,直至借款实际归还日为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2018年3月15日起每月归还本金100,000元,以归还部分本金后的借款余额重新计息,直至合同到期日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同日,被告杨子论与被告彭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元甲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届满。
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子论、被告杨宜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抵01)一份,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杨子论、被告杨宜为抵押人,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被告元甲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伍佰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设定抵押等。在抵押人处,被告杨子论签字并代被告杨宜签字。嗣后,被告杨子论代被告杨宜与原告为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沪(2017)松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
同时,被告元甲公司出具《授权书》,表示因被告元甲公司网银U盾遗失补办等诸多原因,故授权将借款5,000,000元直接划至被告杨子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某(账某:XXXXXXXXXXXXXXXX),并表示该授权不影响借款人应履行借款合同等中约定的条款义务和法律责任。
2017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其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长风生态商务区支行向被告杨子论上述账某汇款5,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元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今其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拖欠的利息。
审理中,被告杨子论提供其XXXXXXXXXXXXXXXX账某的流水,表示本案及另案共向原告贷款6,500,000元并已入账,但是只认可其中的5,690,501元,因为该账某是在原告的控制下,其余款项被原告转出至案外人账某。对此,原告表示,系争贷款打入被告元甲公司和被告杨子论指定账某,该账某由被告杨子论控制,原告并未经手过;若被告杨子论账某被他人窃取,未经许可被大量划扣,建议报案处理,但本案是正常的贷款案件,原告放款并无不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从未收取不当费用,前期被告方尚正常还款,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因原告催讨欠款,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公证书》、《授权书》、上海农商行付款通知、不动产登记证明及被告杨子论提供的银行流水、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被告杨子论与被告杨宜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故本案系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因本案系金融借款的法律纠纷,在各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形下,应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结合本案原告的住所地、被告彭某某的户籍地均位于上海,原告与被告元甲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及银行转账往来款项均发生在上海,抵押房产亦位于上海,位于中国内地的上海系与系争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且原告、被告杨子论与被告彭某某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元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合同》为被告元甲公司与原告签署,被告元甲公司亦认可合同及盖章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被告元甲公司、被告杨子论与被告彭某某关于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子论,《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元甲公司、被告杨子论与被告彭某某辩称,银行账某由原告控制,部分借款被原告转出,因该银行账某由被告元甲公司指定,开户名为被告杨子论,被告杨子论也在庭审中提供了自己调取的该账某流水,若原告操作该账某转账,被告杨子论理应知晓,但其从未表示异议,于常理不符,故该账某实际控制人应为被告杨子论,其应对自己的账某操作负责。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按约足额向被告元甲公司指定的账某发放借款,故被告元甲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元甲公司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元甲公司已经将2018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结清,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8月17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超过201,666元,现原告仅主张201,666元,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逾期利息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其计收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对已到期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调整至2018年8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亦系原告自主处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元甲公司、被告杨子论与被告彭某某辩称逾期利息应计算至起诉日,并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因《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杨子论、被告杨宜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作为该房产抵押权人,在被告元甲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依法与被告杨子论、被告杨宜协议,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至于被告方提及的不当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子论与被告彭某某为被告元甲公司的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届满,因为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且仅对抵押房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主张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杨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201,666元;
三、被告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四、如被告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普陀宏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杨子论、被告杨宜协议,以被告杨子论、被告杨宜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车库4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子论、被告杨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杨子论、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85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8,413元(原告预付),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上海元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彭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子论、被告杨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张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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