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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普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王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许中,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许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商业险保险金45,03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40,419元(含车辆损失4,435元,施救费1,200元,路产损失34,7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车辆沪DQXXXX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8月3日,驾驶员李金柱驾驶该车辆在杭州-瑞丽高速公路湖南段1225KM+9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方向打偏,车辆右侧撞上防撞设施,造成车辆、所载货物、道路设施受损。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理由不成立,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付商业险。原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过期,符合商业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予以拒赔。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的,无需被告释明,被告相关条款文字已作加黑加粗印制。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异议,被告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
  原告补充意见为:原告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提供的保险约定不明,没有明确说明驾驶员需要具备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过期并不会增加危险程度,增加理赔风险。同时,相关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应当认定无效。确认被告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该金额原告已在变更后的请求中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为其名下车辆沪DQXXXX(新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0时0分起至2017年11月2日24时0分。
  被告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第八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中,均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列为免责情形。
  2017年8月3日7是21分,原告驾驶员李金柱驾驶保险车辆在杭州-瑞丽高速公路湖南段1225KM+90M(西往东),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方向打偏,车辆与右侧撞上防撞设施,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交警认定,李金柱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赔付公路补偿费36,784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4,435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仅于2017年8月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上述免责条款拒赔。
  另查明:李金柱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截止2015年6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公路赔偿通知书、核算表、缴款书、施救费发票、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入账通知单、机动车合格证、投保告知单(无原告签署,内容也未涉及涉案免责事项)、李金柱从业资格证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以及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被告主张根据免责条款拒赔,应以条款交付为前提。现原告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另,涉案免责条款载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并未明确是何种许可证书和必备证书,被告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作出说明。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不能生效,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即车辆修理费4,435元,施救费1,200元,路产损失34,784元,合计40,419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就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0,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7元,减半收取405.2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许雅芳

书记员:王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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