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普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本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史理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被告孔某某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5日裁定驳回了孔某某的管辖异议申请后,孔某某提起上诉。2018年9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孔某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普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被告孔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普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孔某某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于2015年9月6日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孔某某应支付原告租金1,534,512.24元、违约金213,180.60元;3、孔某某返还原告钢管99,446.30米、扣件94,929只,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只赔偿。2017年9月1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17)沪0114民初10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某某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49,904.50元,钢管、扣件占用费360,421.38元,并承担诉讼费2,832.76元。上述两案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孔某某的财产,因坐落于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被告孔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名下,两被告拒绝对该房产进行析产,致原告无法执行孔某某的财产。据此,提出前如诉请。
孔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6日,两被告已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本案所涉房屋归刘某某所有。本案所涉案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属于孔某某的个人债务。同时,孔某某已向原告履行了1,419,665.93元的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孔某某于2015年9月6日解除双方间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孔某某给付原告租金1,534,512.24元及违约金213,180.60元,孔某某返还原告钢管99,446.30米、扣件94,929只,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只折价赔偿。该判决经上诉,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7年9月1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4民初1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孔某某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49,904.50元;二、孔某某支付原告钢管、扣件占用费360,421.3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两案,原告均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孔某某已支付两案案款1,419,665.93元。
另查,本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现登记于两被告名下,未明确份额;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6日经象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现位于上海市颛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属夫妻共同财产,现男方同意赠予女方所有”。至本案涉诉,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房产登记信息、相关的付款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本案所涉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刘某某所有。依法律规定,因两被告离婚的事实行为致上述房产权利人发生变动,离婚行为完成之日起,不动产物权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须先进行登记。且,本案孔某某所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离婚之后,属于孔某某的个人债务。据此,原告要求对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分割,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普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