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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振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聂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靖江市振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龙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宏胜,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振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龙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龙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宏胜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2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AgilentGC(安捷伦GC)仪器及相关配套设备。其中Agilent7890B气相色谱仪主机及FID检测器为进口全新仪器,G1888顶空进样器是进口二手翻新仪器,合同金额406,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80%的预付款计324,800元,仪器安装调试完成后的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剩余20%的尾款81,2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延期货款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预付款324,800元,因境外供应商迟延发货,原告迟延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2017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函,承诺2017年8月19日前向被告交付Agilent7890B气相色谱仪。2017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货物已到原告仓库,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将货物直接送至“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天伦中央区1栋2单元705室,蔡良鸿收”。2017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7年12月24日,被告的指定收货人在《设备交付验收报告》上签名证明“上列设备及附件已安装妥善,性能经过检验及测试合格。规格、数量及质量均与买卖合同PDXXXXXXXX内容相符,兹将上列设备及附件交付客户使用,客户同意接受上列设备及附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靖江市振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剩余货款为81,200元,但原告有一个设备氮气发生器未交付,金额为5,980元,应予扣除。被告同意支付剩余货款75,220元。因原告违约在先未交付关键设备,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40,6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开具金额为400,020元(已扣除5,980元)的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16日交货,延期达50多天。反诉原告于2017年7月6日通过微信沟通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但反诉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并于2017年7月8日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于2017年8月17日前向反诉原告交付调试好的设备,并承诺再次延期交货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40,600元。但反诉被告再次违约,设备在2017年8月29日才从物流公司发出,其中G1888顶空进样器及配套设备予2017年10月16日才从物流公司发出,氮气发生器至今未交付。反诉被告所供设备迟延交货长达200多天,所供设备又没有全部交齐,后续也没有与反诉原告及时沟通违约责任及尾款结算,给反诉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反诉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现合同未终止,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在反诉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反诉被告同意开具发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设备交付验收报告;被告依法提供了照片、货运单、保证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出售下列货物给被告:AgilentGC安捷伦GC(1.安捷伦7890B气相色谱仪主机及FID检测器+分流不分流进样口,2.OpenLABCDS气相色谱仪系统软件,3.电脑及显示器,4.G1888顶空进样器,5.色谱柱,6.空气发生器,7.氢气发生器,8.氮气发生器,9.10ul-100ul移液器+枪头1支,10.100ul-1000ul移液器+枪头1支)。工程师上门安装、调试及培训;合计金额40,600元;交货期限为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后45天内;运抵目的地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总货款的80%作为预付款,计324,800元,仪器安装调试完成后的1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原告20%的尾款,计81,200元,原告应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额货款后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原告不能按期交货,原告应付给被告每天按迟交货总值的1‰迟交罚款,罚款最多不能超过延期货款总额的5%;如原告迟延交货时间超过30天,被告有权单方面取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应付给原告每天按剩余货款的1‰的罚款,罚款最多不超过延期货款总额的5%。
  2017年4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324,800元。
  2017年7月8日,原告出具保证函,内容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现已逾期交货。原告承诺在2017年8月17日前向被告交付一台调试好的全新Agilent7890B气相色谱仪,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和培训,如再次延期交货,被告有权要求立即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原告需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罚金。
  2017年8月19日,相关设备仍在原告仓库内,物流公司在2017年8月29日从上海发货。
  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员签署了设备交付验收报告。报告载明设备交付地点为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市人民大街XXX号,收到的设备中无氮气发生器,其余设备同合同约定。并载明设备及附件已经安装妥善,性能结果检验及测试合格。规格、数量及质量均与合同内容相符。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2017年8月18日,色谱仪主机到达原告公司,当时原告准备交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等通知,原告未及时交付的原因是双方未约定交付地点和收货人。后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才告知原告详细的交货地点,被告才在8月29日交货,实际交货地点并非合同约定地点,原告第二次并未延期交货。原告确实没有提供氮气发生器,会影响色谱仪的部分功能。经与被告沟通,原告建议被告另行购买,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查询,氮气发生器的价格在880元至2,800元之间,原告同意按1,200元在总货款中扣除。现被告未提出解除合同,并实际接受原告履行,现被告逾期支付尾款,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自2017年12月24日被告验收合格后起算。原告在保证函中承诺的违约金系以被告解除合同为条件,只有合同解除后原告才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合同未解除,故不适用该违约金条款。如原告需承担违约金,也应按合同约定以未付货款的5%为限。
  被告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被告未曾变更交货地点,原告向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天伦中央区的地址送的是配件,相应快递单的保价仅为5,000元。被告实际在2017年9月5日左右才收到货。原告一直未交付氮气发生器,被告急用才另外采购,相应价5,980元应在总货款中扣除,被告从未同意原告可不交付氮气发生器。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曾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中的违约金条款系选择性条款,被告可解除合同,也可单独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交付氮气发生器,故被告未在设备交付验收报告上盖章,仅有公司长春办事处人员签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因原告的供应商未及时向原告提供氮气发生器,被告比较急,故原告建议被告自行购买,被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聊天记录无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同意原告可以不再提供氮气发生器,也对价格未予确认。
  2、原告采购氢气发生器的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氢气发生器的价格为2,800元左右,氮气发生器也差不多这个价格。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氮气发生器是色谱仪的关键配件,价格高于氢气发生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网页截图,证明氮气发生器在网上的价格在4,680元至9,800元,被告方采购的价格为5,980元,因系委托他人购买,故无相应的发票。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缺少氮气发生器,相应的价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对于氮气发生器的价格存在争议,根据公开渠道查询,被告主张的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为75,220元。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备,但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其余设备的交付,并签署了设备交付验收报告。对于原告的已履行部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仪器安装调试完成后的1个月内支付原告尾款。被告签署的验收报告可以证明2017年12月24日已完成调试,被告并未在2018年1月23日前支付尾款,属于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3,761元(75,220*5%)。合同约定原告的交货期限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后45天内,原告交货期限应在2017年5月16日前,但原告直至8月中旬才备齐大部分设备,其逾期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在2017年8月17日前交付货物,如再次延期交货,被告有权要求立即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原告需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罚金。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应为解约违约金,现双方合同并未解除,被告不应据此计算违约金。故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0,300元(406,000*5%)。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应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0,020元的增值税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振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5,220元;
  二、被告靖江市振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761元;
  三、反诉被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靖江市振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20,300元;
  四、反诉被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反诉原告靖江市振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靖江市振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2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五、驳回原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靖江市振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931.50元,由原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2.25元,被告靖江市振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89.25元;反诉受理费482.20元,由反诉原告靖江市振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勇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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