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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普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尚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普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和被告上海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普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646,551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姜清荣(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芳之丈夫)、刘永鑫与葛永和拟成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从被告处购入震德牌注塑机26台,承租厂房约2,000平方米,为被告生产加工塑料产品。2015年7月21日,上海锐赢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赢公司)成立,股东为孙芳、刘永鑫和葛永和。至2016年3月16日,刘永鑫转让其全部股份退出锐赢公司,孙芳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开始,原告承租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方经济城东晨南路XXX号厂房生产经营。2016年11月14日,被告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巨额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88,025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明确2,188,025元损失由五个部分组成:1、原告经营期间与客户签订过15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46,551元;2、小车间产品暂时存放区内被烧毁的产品价值205,624元;3、螺杆、料筒组件计243,900元;4、高压油管计43,950元;5、韦成实等人劳动争议补偿款48,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损害赔偿。
  被告上海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承包转让协议书》的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并不存在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第一组、《承包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锐赢公司于2015年4月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承租被告厂房,受托为被告生产加工塑料产品、购买注塑机等。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实际由原告履行。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认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三个自然人,与原告无关。
  第二组:2、产品购销合同、农行入账通知1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案外人舟山市塑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87,700元的双金属螺杆、机筒,在2016年11月14日火灾中损毁;
  3、销售合同、农行入账通知1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案外人宁波伊迈科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43,000元的机械手2台,在2016年11月14日火灾中损毁;
  4、供应合同、农行入账通知1组,证明原告向2016年7月5日与案外人沃比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价值48,600元的HM46号沃比抗磨液压油18桶,在2016年11月14日火灾中损毁;
  5、注塑机大修合同、农行入账通知1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向案外人宁波传斯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熔胶马达、钢套销轴6套,并对机器进行维修,价款共计96,860元,在2016年11月14日火灾中损毁;
  6、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向案外人上海森睿注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1,750元的自动吸料机3台,在2016年11月14日火灾中损毁;
  7、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组,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向案外人上海森睿注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1,750元的干燥机4台,在2016年11月14日火灾中损毁;
  8、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向案外人上海森睿注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0,000元的二手模温机4台,在2016年11月14日火灾中损毁;
  9、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向案外人昆山科施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4,600元的机械手2台,在2016年11月14日火灾中损毁;
  10、购销合同、农行入账通知1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向案外人昆山科施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9,500元的二手伺服横走机械手1台,在2016年11月14日火灾中损毁;
  11、维修发票2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委托案外人宁波弘汛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机器,支付1,160元,该机器在2016年11月14日火灾中损毁;
  12、采购合同、送货单、协议书1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与案外人上海雅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案外人加工后门壳体产品。2016年11月14日火灾致使案外人模具、产品损毁,损失共计245,916元;
  13、合同、农行入账通知、协议书1组,证明2016年7月,原告于2016年7月与案外人上海魅睫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案外人代加工毛刷产品。2016年11月14日火灾致使案外人模具、产品损毁,损失共计96,000元;
  14、模具保管委托加工协议、送货单、协议书1组,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与案外人上海高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为案外人代加工内壳体等汽车配件。2016年11月14日火灾致使案外人模具、产品损毁,损失共计472,025元;
  15、合同、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1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与案外人上海开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案外人代加工搓衣板等产品。2016年11月14日火灾致使案外人模具、产品损毁,损失共计178,200元。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因2016年11月14日火灾造成1,641,551元损失。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系基于侵权主张损害赔偿,该组证据与本案火灾无关,不能证明相关货物存放在被告处。
  第三组:16、调解申请书、调解通知、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1组,证明原告员工韦成实、周辉因火灾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提出劳动仲裁,后原告赔偿两人48,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注册地在奉贤区,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补偿金与本次火灾有关联性。
  第四组:17、火灾资料1组,证明2016年11月14日因被告原因发生火灾,致使原告财产毁损殆尽,无法生产经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第五组:18、光盘1张及打印的图片1组,证明火灾受损物品的情况;
  19、原告自制物品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照片无法辨认拍摄时间。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承诺书和2张照片,证明被告与姜清荣、刘永新、葛永和已于2016年8月21日书面解除《承包转让协议书》,相关设备被案外人搬某,故本案中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就是刘永鑫、葛永和退出协议,由姜清荣承接,故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9系其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4日2时30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晨南路XXX号的被告厂房发生火灾。2016年11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车间与仓库中间过道东侧模具加工车间西南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用火不慎、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纵火、自燃、雷击等,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被告曾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仓储物600,000元、机器设备800,000元、建筑物3,600,000元。火灾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由于前述火灾导致的存货、机器设备、建筑物等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公估报告,确认被告上述火灾事故的保险定损金额为6,133,804.98元(其中存货3,774,688.25元、机器设备0元、建筑物2,359,116.73元)。因被告存在不足额投保,理算金额为511,696.76元,建议保险人按理算金额予以赔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据上述公估报告向被告出具了损失确认书,确认理赔金额为511,696.76元。
  原告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孙芳,注册地为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XXX号XXX室,实际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晨南路XXX号经营。
  2015年4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姜清荣、刘永鑫、葛永和三个自然人作为乙方签订《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现在的生产业务交由乙方生产,甲方注塑机及辅机估价转让给乙方,现在的注塑车间出租给乙方使用。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
  2016年8月21日,姜清荣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与甲方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因我方(乙方)原因造成对原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无法执行,现由本人全权负责与甲方的处理解决,如果出现任何事情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明确其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因受侵害而可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在内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一般侵权行为情况下,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同时符合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损害事实之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过错导致2016年11月14日火灾,致使原告相关货物毁损,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就上述构成要件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量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从过错、违法行为与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来看:上海市闵行区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认定报告认定,2016年11月14日火灾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而东晨南路XXX号系被告厂房,不能排除被告对东晨南路XXX号厂房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
  然而,侵权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之构成要件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损害事实之构成要件来看,公估报告认定被告因上述火灾事故的损失6,133,804.98元中,存货3,774,688.25元是根据被告申报得出。机器设备是根据被告资产清单内所有的设备予以核定,不在资产清单内的机器设备不予核定。受损的机器设备在被告固定资产账上的净值是181,137.88元,维修金额已远超出净值而无维修价值,若按全损处理又要扣除残值,故被告对机器设备部分放弃索赔。另有2,359,116.73元为建筑物损失。而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2,188,025元的具体组成为:原告经营期间与客户签订的15份合同的总金额1,646,551元、小车间产品暂时存放区内被烧毁的产品205,624元、螺杆料筒组件243,900元、高压油管43,950元、工人劳动争议补偿款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5份合同中部分合同系原告向他人购买的消耗品,而消耗品在日常生产中会因使用而消耗;另有部分合同涉及的是模具、产品,而原告系市场经营主体,其经营所涉产品应当处于流转状态。故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合同中所有货物均未使用或销售而全部在火灾现场。该15份合同中还有大部分系原告向他人购买的机器设备,而公估报告中的机器设备损失是根据被告资产清单核定,未包括原告所主张的设备。原告主张的小车间产品暂时存放区内被烧毁产品与螺杆料筒组件、高压油管损失,在公估报告所列存货具体清单中并未包含。本院还注意到,原告所主张的工人劳动争议补偿款均是原告与工人调解得出,工人因公司火灾无法上班也是工人自述,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因火灾遭受的损失均是原告自行计算得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真实性与具体金额,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达到承担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之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普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52.10元,由原告上海普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谢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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