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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晨龙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晨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岳保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晨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第一次庭审)、黄新樑(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晨龙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28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280元,总计22,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5时10分许,驾驶员郭传勋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3XXXX及沪B7XXX挂车辆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内侧208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驶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修复费用为20,028元,同时产生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28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失部分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与被告的定损金额差异较大,被告无法认同。原告主张施救费1,280元,但仅提供了1,200元的发票,由于挂车没有投保,被告只愿意承担一半费用。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本起事故三者车逃逸,按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有30%的免赔率,故应按70%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定损,金额7,650元,故应按定损金额的70%即5,355元赔付。被告已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5,355元,故无需再承担其他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2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沪D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综合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9,5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被告公司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等。
  2017年10月28日5时10分,驾驶员郭传勋驾驶着上述牵引车以及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沪B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审理中,原告确认该挂车未曾在被告处投保),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内侧208公里500米处与他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碰撞。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原告牵引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对上述牵引车及挂车施救而产生施救费1,28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7,6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牵引车物损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金额为20,028元,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系争车辆车损重新评估,并垫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亦同意该项申请。本院遂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确定材料费合计10,868元、工时费合计3,200元,扣除残值168元,合计维修金额13,9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表示无异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3,9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280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0日向其支付了5,355元。
  以上事实可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司法鉴定报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转账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各方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被告辩称应按保险条款予以30%绝对免赔率,但根据系争条款,仅在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时适用,而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不满足条款中30%绝对免赔率适用的条件。审理中,双方对各自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定损报告各执一词,但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车损应按13,900元计,扣除原告确认已收到的5,355元,被告还应赔付8,545元。关于评估费,初次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亦未采纳该评估意见,故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评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付。因施救作业系针对沪D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共同实施,但原告就沪B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未向被告投保,本院结合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的实际施救情况,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沪D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1,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晨龙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9,605元(修理费8,545元、施救费1,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上海晨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晨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杨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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