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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栗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艺康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金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栗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符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艺康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栗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业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艺康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艺康某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7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馨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晟馨公司(甲方)与栗业公司(乙方)、艺康某业委会(丙方)三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乙方和丙方手续齐全的前提下按时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栗业公司没有提供经艺康某业委会认可的有关工程的手续和文件。
  栗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晟馨公司的上诉请求。栗业公司不与艺康某业委会直接发生关系,唯一的手续就是在施工完成以后,每个业主在维修确认单上签字,艺康某业委会这里是需要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晟馨公司与其进行沟通的。
  原审被告艺康某业委会未应诉。
  栗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晟馨公司、栗业公司、艺康某业委会三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5月6日解除;二、晟馨公司支付栗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23,114.30元;三、晟馨公司支付栗业公司违约金19,439.10元;四、晟馨公司以129,5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栗业公司自2018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五、晟馨公司退还押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1日,晟馨公司(甲方)与栗业公司(乙方)、艺康某业委会(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上海市共康路88弄和保德路1238弄艺康某小区内屋顶和外墙渗漏维修工程,内容为所有保修渗漏部位维修;外墙渗漏维修每平方米单价45元,屋顶渗漏维修每平方米单价50元;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根据工程项目进行自验,甲方应对所施工项目负责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甲方签署完工证明之日乙方提供1年免费维修,人为损坏不保修;丙方对工程进度和质量有权提出要求,对价格审核和结算负责,每季度应按时办理付款手续;工程按季度支付工程款,每季度结算一次;乙方在合同签好后交付现金5,000元给甲方作为合同保证金,以保证各项维修工作顺利进行,合同保证金在和甲方解除合同关系时甲方一次性退给乙方;乙方在每季度结算时按工程款的5%付给甲方管理费;甲方以转账方式结账;甲方违约责任: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应在乙方和丙方手续齐全的前提下按时支付工程款;任何一方若无法履行本合同时,应向另双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本合同附件: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回执单;合同还对其他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栗业公司支付晟馨公司保证金5,000元,三方开始按约履行。经晟馨公司确认,2017年第3、4季度,以及2018年第2、3季度工程款共计129,594元。后因栗业公司向晟馨公司、艺康某业委会催讨上述工程款项未果,致栗业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一审审理中,栗业公司表示在对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中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仅要求晟馨公司支付工程款123,11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栗业公司与晟馨公司、艺康某业委会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按每季度结算一次。现栗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房屋维修义务,但晟馨公司、艺康某业委会始终不予配合办理付款手续并按约支付工程款项,违反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栗业公司请求解除上述合同,并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即2019年5月6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各方应立即对合同项下款项进行结算。栗业公司要求晟馨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123,114.3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栗业公司还要求晟馨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8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但计算的本金应以123,114.30元为宜。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在于晟馨公司,栗业公司要求晟馨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金额应以18,467元为宜。值得说明的是,艺康某业委会虽无需直接承担付款义务,但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办理付款手续,且即使艺康某业委会未履行配合办理付款手续的义务,涉案工程欠款已累积四个季度的款项未予结算,晟馨公司也负有督促艺康某业委会积极履约的义务,同时也不能藉此免除晟馨公司对栗业公司付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栗业公司与晟馨公司、艺康某业委员会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5月6日解除;二、晟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栗业公司保证金5,000元;三、晟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栗业公司违约金18,467元;四、晟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栗业公司欠付工程款123,114.30元及利息(以123,114.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中,栗业公司提供了其自2017年10月起按季度汇总的防水维修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上的附件包括了防水维修工程的统计表以及艺康某房屋维修确认单。小区物业管理处一栏中,有“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了晟馨公司的公章。二审中,晟馨公司称,其仅是加盖了公章,“情况属实”的字样是栗业公司事后添加的。后艺康某业委会抽查了几家,报表与实际的数量不符合。栗业公司表示,其没有直接与艺康某业委会接触,也没有听说过实际数量与报表不相符合的说法。当时找晟馨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艺康某业委会正在换届,无法动用维修基金。
  本院另查明,根据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晟馨公司(甲方)的职责包括监督管理栗业公司(乙方)施工质量、进度及安全,及时组织工程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晟馨公司、栗业公司、艺康某业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中,晟馨公司是发包单位,栗业公司是承包单位,艺康某业委会是授权(见证单位),工程款应由晟馨公司支付给栗业公司。晟馨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栗业公司、艺康某业委会手续齐全的前提下才支付工程款。但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该条款的表述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应在乙方和丙方手续齐全的前提下按时支付工程款”,按该条款的文字理解,并未要求栗业公司有义务保证丙方,即艺康某业委会手续齐全。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栗业公司是按季度向晟馨公司出具了防水维修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有统计表及业主的维修确认单,晟馨公司亦在小区物业管理处意见栏加盖了公章。虽晟馨公司表示“情况属实”的字样是栗业公司在其盖章后添加,但栗业公司并未认可晟馨公司该主张,且晟馨公司作为发包方,按约有义务对栗业公司的施工质量、进度及安全进行监督,并及时组织工程验收,故如栗业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内容与实际有出入的,晟馨公司应及时提出而非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发生于2017、2018年间,本案审理中,栗业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工程量,晟馨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可反驳栗业公司的主张,其仅以栗业公司未提供艺康某业委会的齐全手续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晟馨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上诉人上海晟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仇祉杰

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卢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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