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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炯,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洁,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5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72,640.95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固定收益126万元(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按每月21万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丈夫案外人苏某某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苏某某向原告承包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号一幢一层西侧、二层西侧房屋(以下简称“南阳路店面”)经营日本料理餐厅,苏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承包期间的固定收益每月105,000元。后因苏某某欠付原告上述固定收益,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静安法院判决:1.上述《承包经营协议》于2016年6月2日解除,2.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南阳路店面返还原告,3.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72,640.95元,4.苏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固定收益即105,000元的两倍,从2016年9月6日至苏某某实际返还南阳路店面之日止。苏某某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静安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苏某某仅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返还了南阳路店面,但拒不履行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和双倍固定收益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发现拟执行的财产: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谢卫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系苏某某和被告两人。原告认为,原告和苏某某并未约定苏某某债务系个人债务,且在苏某某承包经营南阳路店面过程,被告帮助打理南阳路店面,包括由被告收取经营收入,向原告支付部分固定收益、公用事业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苏某某结欠原告的房屋使用费及固定收益的两项金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案由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诉求依据承包经营协议,而双方并未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主张上述费用;原告主张的两项费用均非被告与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根据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发布的相关解释第三条,房屋使用费和双倍固定收益是苏某某个人承包经营行为,超出家庭日常需要范围,被告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没有与苏某某共同经营南阳路店铺,且经营所得并非用于两人家庭生活,原告主张的费用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更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苏某某产生的债务是违约之债,并非借款之债,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苏某某在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时,曾向原告支付315,000元的押金,故原告应当返还该押金,或抵扣房屋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苏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提供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号一幢一层西侧、二层西侧房屋(南阳路店面)作为经营场地,负责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根据苏某某提供的符合要求的装修和经营方案,以原告的名义申办南阳路店面经营餐饮业务所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苏某某负责经营南阳路店面(日本料理餐厅),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每月105,000元,承包经营期限自原告向苏某某交付南阳路店面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原告因苏某某未按约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于2016年8月1日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1467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苏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于2016年6月2日起解除;二、苏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号一幢一层西侧、二层西侧房屋(南阳路店面)返还给原告;三、苏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372,640.95元,并从2016年9月6日返还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号一幢一层西侧、二层西侧房屋(南阳路店面)之日止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每月固定收益105,000元的两倍计算);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苏某某对(2016)沪0106民初14675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9日,苏某某将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号一幢一层西侧、二层西侧房屋(南阳路店面)返还给原告,双方签署《房屋返还确认书》。
  另查明,被告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2016)沪0106民初1467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58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返还确认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有争议:原告是否参与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号一幢一层西侧、二层西侧房屋(南阳路店面)的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苏某某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不仅知道且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支付固定收益、公共事业费、税金等均是由被告直接与原告接触、支付,为此原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记录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微信记录中微信号系被告所有,被告也曾代缴南阳路店面固定收益、公共事业费、税金等相关费用,但否认被告实际参与涉案店面的经营管理,为此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记录复印件、南阳路店面财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案外公司工作并交纳社保,有自己的收入,未与苏某某共同经营南阳路店面,且该店面苏某某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可能以此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内容相互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显示,被告系通过案外人上海佰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该公司系苏某某与案外人共同设立,亦在南阳路店面经营,该公司系南阳路店面经营的投资方。被告虽主张其实际工作于案外人上海摩安珂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但仅提供劳动合同,未提供对应的工资签收单等发放凭证或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直接与原告沟通、代缴南阳路店面相关费用,且通过南阳路店面的投资方上海佰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际参与了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号一幢一层西侧、二层西侧房屋(南阳路店面)的经营管理活动。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2016)沪0106民初146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苏某某承担债务系发生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苏某某上述债务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晓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被告关于涉案债务系苏某某个人违约之债,非借款之债,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判决双方争议事实和证据部分的论述,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参与了上海市静安区南阳路XXX号一幢一层西侧、二层西侧房屋(南阳路店面)的经营管理活动,苏某某结欠原告款项系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被告理应承担,并不以实际盈利为前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2016)沪0106民初146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苏某某所负金钱债务,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19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2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合计1,632,640.95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苏某某支付的315,000元押金,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46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苏某某所应支付原告上海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632,640.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93.77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根生

书记员:沈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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