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昶明广告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缪王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燕。
原告上海昶明广告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明公司”)与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燕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昶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3,036元及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包装礼盒,每次购销商品的种类、数量及送货地点以被告订单为准,被告付款方式为从货到及票到之日起90天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货31次,货款总计1,014,000元,并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喔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违约金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礼盒等产品,购销商品的种类、数量及送货地点以被告订单为准;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从货到及票到之日起90天内结算;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及订单者,应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违约所涉金额0.05%每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进行供货,供货总金额为1,014,000元,并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订购合同》、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供货及开票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告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昶明广告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014,000元;
二、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昶明广告印刷有限公司截止至2018年10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3,036元及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3元,减半收取7,381.50元,由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郝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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