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昶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徐庆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包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袁伟超。
被告:北京包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袁伟超,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宁,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昶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宏公司)与被告北京包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北京包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昶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伟、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包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包某某上海分公司支付昶宏公司工程价款262,032.65元;2,请求判令包某某上海分公司支付昶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2,03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请求判令包某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包某某公司承担昶宏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为完成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地板翻新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总承包人(甲方)包某某上海分公司与分包人(乙方)昶宏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约定总工期43天,工程总价款246,587元。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7日内,甲方给付工程总价款的100%,承包合同书生效后,昶宏公司按约定积极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阅览室地板更换工程施工变更,昶宏公司与包某某分公司在2017年11月21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取消现有地板整体打磨,提供并安装地板漆两项施工,另增加提供人工拆除旧地板等四项工作,最终在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含税价)15,445.65元,据此,最终价款262,032.65元。2018年1月19日,昶宏公司按约向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开具4张发票,票面金额262,032.65元。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并未在收到发票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鉴于包某某上海分公司拖欠工程款,昶宏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其发出《请求付款通知》,但包某某上海分公司至今未付款,昶宏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包某某上海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某某公司系包某某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包某某公司应对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审理中,昶宏公司明确诉请4的金额:保全担保函费用2,000元、律师费52,406.53元、差旅费8,000元。
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包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关于诉请1,双方之间有涉案工程,工程款确实未支付,对于工程款金额不认可。关于违约金,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请法院酌情考虑。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没有凭据,差旅费没有凭证也没有证据系因本案发生,保全担保费是昶宏公司自己找的担保公司,昶宏公司完全可以以自己公司财产担保,对该费用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包某某上海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昶宏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地板翻新项目,工程地点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承包范围:于以上的工程地点承包并实施甲方的室内装饰施工工作。本装修工程总工期43天,自现场交接之日起计算,甲方、工程地点的物业管理公司工程部及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完毕之日截止。此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乙方已明白清楚甲方的图纸及施工要求,除非在甲方出现设计变更要求的情况下,才有合同价款的变更,否则,总合同价款不做任何调整。合同价款的变更以甲方发出正式CO为准,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认可的单方报价不构成合同总价的调整。本合同价款已固定为246,587元。本合同固定总价为246,587元,本合同结算价为固定总价加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洽商价(如有)减乙方违约金(如有)。所有施工项目完工,经客户与甲方确认合格并甲方收到客户方付款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7日内,甲方给付工程总价的100%。乙方在施工离场后一个月内,必须整理所有有甲方曾确认的增减工程造价项目和报价,供甲方审批和确认。甲方发出CO后,会在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方后加项的付款后10日内结清所有增减工程项目款。
2017年10月13日,昶宏公司进场施工。
2017年11月21日,包某某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昶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取消现有地板整体打磨(合价2300)、取消提供并安装地板漆(合价8050)、提供人工拆除旧有地板(合价1265)、地板非标加工费(合价3450)、提供并安装新的旧木地板(合价19550),小计:13915、税金11%:1530.65,合计15445.65。
2018年1月19日,昶宏公司向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开具四张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62,032.65元。
2019年4月2日,昶宏公司工作人员发邮件给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主要内容为:“若贵司在4月30日前付款,我司愿意整体下调12%,详见附件请款单。”附件中的付款请求通知记载: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地板翻新项目已确认金额246,587元,请款比例100%。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地板翻新项目补充合同15,445.65元,请款比例100%。本次请款总额262,032.65元,若甲方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款,乙方愿总价下浮12%完成结算,金额230,588.73元。
2019年4月4日,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回复昶宏公司工作人员:“好的,我司同意下述方案,将于4月30日前结清账款。”
以上事实,除双方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电子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昶宏认为系争工程于2017年12月10日竣工,未经过验收。但系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包某某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收到增值税发票。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包某某公司代理人开庭时表示对于系争工程是否进行过验收、是否已经使用、发票收到的时间需要庭后核实。本院明确告知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包某某公司庭后7日内将需要核实的情况以及无法确认的情况书面回复法庭,逾期不回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包某某公司并未在庭后将需要核实的情况回复本院。
本院认为,包某某上海分公司与昶宏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9年4月2日和2019年4月4日的邮件,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实际对于合同总价款262,032.65元,并无异议。昶宏公司对于合同总价款附期限予以下浮,但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并未于2019年4月30日付款。故昶宏公司主张工程价款262,032.65元的诉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昶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首先,根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包某某上海分公司付款的条件为所有施工项目完工,经客户与甲方确认合格并甲方收到客户方付款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7日内,甲方给付工程总价的100%。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并未对系争工程进行验收,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工程的交付时间,故本院认为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昶宏公司在2019年4月2日邮件中主张的且包某某上海分公司同意的付款日期即2019年4月30日。其次,虽然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但包某某上海分公司确实并未按约付款,昶宏公司存在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昶宏公司主张的以262,03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计算标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包某某上海分公司与包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包某某上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包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昶宏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即保全担保函费用2,000元、律师费52,406.53元、差旅费8,000元的诉请,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包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昶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2,032.65元;
二、北京包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昶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62,03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北京包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昶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62,03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上海昶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计2,615元,由北京包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830元,由北京包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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