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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昱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盛某乐某(武汉)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昱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叶友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乐某(武汉)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盛某乐某(武汉)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昱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竹公司”)诉被告盛某乐某(武汉)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某乐某上海分公司”)、盛某乐某(武汉)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盛某乐某上海分公司、盛某乐某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盛某乐某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工程供货安装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90,800元;3、判令两被告返还设计费10,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2,000元(合同价款10%)。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饰工程供货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居室装修设计服务费收取协议》(以下简称“服务费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鹤如路XXX弄XXX号房屋提供装修服务,施工日期为202个工作日,即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10月10日,装修包干价为32万元,设计服务费2万元,合同并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服务费2万元、工程款256,000元,被告施工人员于2018年3月22日入场施工。2018年6月被告项目负责人以施工难度超预期为由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并要挟停工,原告为促成合同继续履行,避免工期延误,又分别于2018年6月4日、6月25日、7月10日再向被告支付62,8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设计费,但被告从未提供水电隐蔽实际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施工过程中因不负责造成多处损坏、管线堵塞。2018年7月底被告再次无理由停工。2018年9月4日,原告应被告项目经理于世明从系争房屋处带走施工工具,并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协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盛某乐某上海分公司、盛某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盛某乐某上海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如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期202个工作日,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320,000元,合同价包干,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128,000元,水电等隐蔽工程验收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128,000元,泥工、油漆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64,000元。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不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擅自停止履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合同后附有报价单,列明系争工程各项目的材料、人工价格等。同日,双方还签订服务费协议,就系争工程约定乙方向甲方收取设计服务费2万元,设计内容包括:1、设计说明、2、图纸目录、3、图例说明、4、原始结构图、5、墙体拆砌图、6、平面布置图、7、地面材质布置图、8、顶面布置图、9、顶面尺寸及标高布置图、10、强弱电插座布置图、11、开关布置图、12、局部立面施工图、13、现场制作施工图、14、吊顶剖面图、15、需要交代的节点大样图、16、特别设计处剖面图、17、水电施工图,全套图纸不得少于12张;乙方收取设计服务费后,设计师到施工现场服务不得少于4次(分别为:量房、技术交底、中期验收、尾期验收);家装施工合同签订前,如甲方已交纳全额设计服务费用,乙方有义务提供CAD平面设计方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股东易红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盛某乐某上海分公司支付设计费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5月2日两次向盛某乐某上海分公司支付128,000元,合计支付256,000元。盛某乐某上海分公司对于以上三次付款均出具了收据。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施工合同、服务费协议、收据、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相对方是盛某乐某上海分公司,要求盛某乐某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两被告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无自己的注册资本,总公司要对分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因双方工作人员相识。被告2018年3月22日进场施工,实际施工至完成水电隐蔽工程,铺了小部分瓷砖,其他的都没有做。原告已经找了新的装修公司把被告未完成部分完工好并入住了,后续装修工程合计支出161,000元。要求被告返还的工程款,是原告根据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与新的装修公司根据现场估算出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认可被告完成部分对应的金额为128,000元,剩余的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其实没有设计过,也没有提供任何设计图纸,设计师也没有到过现场,也没有平面设计方案,2万元设计费只是一个名目。原告找被告工作人员要过图纸,但被告说没有必要给原告,原告后来找了新公司做设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笔128,000元,剩余6万元尾款待竣工时给,但施工过程中,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要挟停工,以有增项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给其个人共计62,800元,被告虽未对此出具收条,但也要求被告退还。为此,原告提供:1、收条两张,其中2018年6月4日由于士明出具的金额为17,000元,2018年7月10日上午由陆统平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2、银行回单,证明2018年6月25日向于士明转账15,800元。4、2018年9月4日电话录音文字记录,证明被告方称要撤场不做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盛某乐某上海分公司、盛某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服务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盛某乐某上海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停止施工并撤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但因盛某乐某公司及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原告已另找他人完成施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对于已完成工程部分的陈述及后续施工所花的费用,原告估算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与已付工程款抵扣后,盛某乐某上海分公司应返还工程款128,000元。原告支付给施工人员个人的钱款,两被告未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2万元设计费,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被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所应包含的设计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设计费5,000元。盛某乐某上海分公司系盛某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盛某乐某公司应当承担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昱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某乐某(武汉)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上海市青浦区鹤如路XXX弄XXX号屋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工程供货安装施工合同》;
  二、被告盛某乐某(武汉)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某乐某(武汉)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昱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00元;
  三、被告盛某乐某(武汉)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某乐某(武汉)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昱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计费5,000元;
  四、被告盛某乐某(武汉)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某乐某(武汉)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昱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原告负担1,396元,两被告负担3,396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保全费1,7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才良

书记员:汪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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