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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昱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彭大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昱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大钟,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上海昱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大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昱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大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昱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案外人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依据(2018)沪0115民初29285号民事调解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律师费24万元、案件受理费30,917.50元及其他利息、罚息等相应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案外人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因经营项目急需资金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4%,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本息返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如借款方或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彭大钟作为该借款协议的连带保证人,对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6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大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8年3月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5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调解生效后,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取得上述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大钟对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彭大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30日,原告上海昱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贷款方)与案外人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方)、被告彭大钟(连带保证人)签署借款协议,约定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因经营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借款方或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彭大钟作为该借款协议的连带保证人,担保范围是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上海昱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6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大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8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2018)沪0115民初292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106.79万元,该款项由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10日支付给原告;二、如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1日起,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4万元;四、案件受理费61,835元,减半收取计30,917.50元,由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由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五、本案无其它争议。之后,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就(2018)沪0115民初29285号一案已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取得上述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大钟对案外人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昱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利息计算表、银行电子回单、(2018)沪0115民初29285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上海昱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纠纷,由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证实,此调解协议亦未加重案外人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大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署借款协议,且协议明确约定了担保责任范围,依法成立有效,故被告彭大钟应将案外人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在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未支付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彭大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重庆渝铭沪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此外,被告彭大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大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昱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截止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106.79万元;
  二、被告彭大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昱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彭大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昱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律师费24万元;
  四、被告彭大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昱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0,91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彭大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孙开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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