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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昭华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上海巽裕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昭华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魏秀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惠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武。
  被告:上海巽裕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浦丽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昭华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与被告上海巽裕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巽裕龕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惠军、魏秀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代理销售绿地“时代名邸”房地产项目,并口头约定将其中部分房屋委托原告代为分销。原告接受委托后,成功代理分销该项目房屋两套(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绿地时代名邸503、415室),现已达到约定支付佣金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佣金24万元,原告开具了24万元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万元。201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但剩余佣金至今仍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19万元佣金,不再向被告主张1万元佣金;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巽裕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分销时代名邸项目,认可系原告推荐并成功分销上述两套房屋,应付佣金为24万元,原告开具了24万元的发票,被告已进行抵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佣金4万元,认可尚欠原告佣金19万元。但是,根据付款计划,至开庭时仅有其中5万元到期未付,该款从2019年9月1日起算违约金没有异议,但剩余款项尚未至付款期限,认可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巽裕龕公司与昭华公司口头约定,巽裕龕公司委托昭华公司就绿地“时代名邸”项目进行分销、佣金比例等事宜。后昭华公司按约成功分销两套房屋(绿地时代名邸503、415室),巽裕龕公司应当支付佣金24万元。2019年1月9日,昭华公司向巽裕龕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4万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代理服务费),巽裕龕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后,巽裕龕公司支付了昭华公司4万元佣金,剩余部分未支付。2019年5月8日,巽裕龕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其中确认应当支付昭华公司佣金19万元且已满足支付条件,并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9万元。……逾期按照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各分校公司有权起诉,追讨未付款项。
  本院认为,昭华公司与巽裕龕公司就委托代销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昭华公司为巽裕龕公司成功分销两套房屋,巽裕龕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昭华公司支付佣金24万元,但巽裕龕公司仅支付了其中4万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昭华公司明确只要求巽裕龕公司支付其剩余佣金19万元,巽裕龕公司对欠付19万元亦无异议;对于巽裕龕公司认为按照其出具的付款协议,至庭审当日仅有5万元到期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未到付款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巽裕龕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其中10万元现已经至付款期限,而对于剩余9万元,虽然该付款计划为分期付款,但巽裕龕公司亦承诺按照计划付款,逾期超过15天的,各分销公司有权起诉追讨未付款项,从常理来说,已至付款期限的款项在没有按约支付的情况下,债权人即有权进行求偿,并无必要进行特别约定,但巽裕龕公司又特别注明如其未按约支付的,昭华公司可以追讨未付款项,应当认为系全部未支付的款项,故巽裕龕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巽裕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昭华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佣金19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上海巽裕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华艳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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