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根,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唯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总经理。
原告上海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与被告上海唯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春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租17,644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水费、电费、卫生费合计22,097.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华漕镇红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给了被告。该合同实际履行至2016年6月止,年租金95,812元。双方于2016年5月结算,并形成对账单“春雨物流15年12月-16年5月总账明细”,被告尚欠原告房租17,644元(包括上浮差价2,395元和新仓库租金10,000元)、卫生费8,400元、水费840元、电费12,857.6元,共计39,741.6元。对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对原告催款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账金额予以确认,但不同意付款。原告与被告之间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外,还有运输合同关系,该案正在上海铁路法院审理中,因为该案中原告还有退的货款没有支付给被告,两案抵消后,原告还需要支付20多万元给被告,因此被告目前不同意先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
2、《春雨物流15年12月-16年5月总账明细》,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金额;
3、律师函及拍摄的现场张贴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在运输合同案件中还有欠款,既然双方均有各自的账,那么都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协议书》,证明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关于物流运输服务签订协议书,原告也有欠被告的款项,本案应当待上海铁路法院裁决后一并进行处理。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进行处理。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0日,原告春雨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唯佳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红南路XXX号,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税前租金每年合计95,812元,乙方完成租金支付外,每月还须支付生活用水费每吨5元,电费每度1.4元(当国家政府水电费调整时,按现有单价上涨或下跌的幅度调整),环卫费每月200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6月。
2016年5月,原、被告对双方发生的运费、退货费及房屋租赁相关费用进行了对账,形成《春雨物流15年12月-16年5月总账明细》一份。其中与房屋租赁相关费用载明:卫生费8,400元;水费840元;电费12,857.6元;房租5,249元;上浮差价2,395元;新仓库10,000元。被告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并在该总账明细上盖章。
2017年8月7日,原告委托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函件一份,载明:我所依法接受春雨公司的委托,向贵公司发函。经查,贵公司尚欠春雨公司运输费、水费、电费等合计201,415.62元,久拖不还。希贵公司收到此函后立即向春雨公司偿还欠款,或者与该公司总经理赵春雨联系商讨还款事宜。否则,我所将代理春雨公司依法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届时,贵公司不但要偿还欠款,还要赔偿春雨公司维权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
因双方对于房屋租赁欠款一事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春雨公司作为原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唯佳公司,案号为(2019)沪7101民初662号。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春雨物流15年12月-16年5月总账明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对于该总账明细中确认的关于房屋租赁事宜的相关金额均予以确认,其理应向原告进行支付。至于被告认为的,双方另存在运输合同,应一并解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的金钱债务可以相互抵消,但由于另案仍在审理中,欠费金额尚不确定,并且被告所欠原告房屋租赁相关费用已经届期,理应予以偿还,故本案中不宜将两个法律关系一并进行处理。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唯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7,644元;
二、被告上海唯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水费、电费、卫生费22,0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6.77元,由被告上海唯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李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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