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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某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永利漂染有限公司、史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春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全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东。
  被告:宁波永利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陈利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上海春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诉被告宁波永利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史某某、陈利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利公司、史某某、陈利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利公司偿付原告担保款4,634,723.5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4,634,72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史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陈利君对被告史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7日,原告春某公司、被告永利公司与案外人陶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案外人陶某某出借给被告永利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从出借日起四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被告永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12年4月23日委托上海晶辉制衣有限公司以电汇转账形式向被告永利公司出借人民币4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8月22日借款到期。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29日,案外人陶某某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并作出(2012)奉民二(民)初字20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永利公司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规划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后被告仍未能履行义务,案外人陶某某遂于2012年10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2012)奉执字第4497号立案受理。2012年11月12日,被告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声明因原告担保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被告史某某、陈利君及永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将原告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塔工业园区)建贡路XXX号房地产拍卖,拍卖所得人民币2600万元,原告在上述担保中被执行金额为4,634,723.50元。2017年1月18日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上述被告追偿,故起诉。
  被告永利公司、史某某、陈利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史培军与陈利君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合同书、转账单、(2012)奉民二(民)初字2059号民事调解书、(2012)奉执字第4497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永利公司向案外人陶某某借款,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组:承诺书,证明被告史某某出具承诺对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造成的损失,由其与陈利君、永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情况说明(2017年1月18日)、(2017)沪0116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金额为4,634,723.50元。
  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进行核对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除本案欠款外,原告还以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塔工业园区)建贡路XXX号的房地产为案外人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厂房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拍卖后,所得款项亦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后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7)沪0116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波永利漂染有限公司、芜湖永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永年针织有限公司、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及史某某支付原告19,545,392.3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利君对被告史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还查明,被告史某某、陈利君系被告永利公司的股东,其中史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君担任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永利公司未履行对案外人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据此向被告永利公司追偿所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4,634,723.50元,于法有据。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依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的日期,即2017年1月18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当。被告史某某承诺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君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共同投资和经营被告永利公司,原告主张涉案欠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陈利君应与史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永利漂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某服饰有限公司4,634,723.50元并赔偿原告上海春某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4,634,72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史某某对被告宁波永利漂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利君对被告史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566元,由被告宁波永利漂染有限公司、史某某、陈利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栋

书记员:陆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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