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映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秀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黄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梅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寒,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映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梅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和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红、谢小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亮、朱子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576,221.7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4年12月设立起,开辟了上海至广东、深圳等物流运输专线。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因被告不具备上海至深圳的物流条件,于是被告要求原告把其承接的案外人上海聚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公司”)至深圳的物流业务委托原告进行运输。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每笔物流业务先由聚富公司开具送货单,然后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运输至深圳目的地。至2018年10月,双方就之前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包括11月27日支付的5万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577,851.7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双方又发生业务计运费374,370元,共计952,221.7元。对账后,被告采用购买油卡和被告业务经办人吴忠亮个人银行卡汇款,共计支付运费376,000元,尚欠原告576,221.7元。由于被告运费拖欠一直金额较大,每次与其对账一直故意拖延。为此,原告于2019年5月起终止与被告的业务。同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所欠运费的义务,但被告一直以不成立的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依据已有的交易习惯所产生的物流运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每次按照被告的委托物流事项全面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理应即时支付相应的运费。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运费的行为,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运费支付责任和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认为实际欠款金额应该是281,121.20元+第二次庭审中确认的三笔计11,370元,共计292,491.20元。对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截止到2018年10月运费欠款577,851.7元无异议,对账之后付了376,000元亦无异议,但对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运费,原告主张的金额是374,370元有异议,只认可客户签字的部分金额是79,269.5元加上第二次庭审中确认的三笔运费11,370元(运费应按照90元每立方计算,15立方以下增加送货费100元,15立方以上免送货费,每笔支付好处费100元)。第二项诉请中利息损失的标准无异议,但应按照292,491.20元为基数。此外,原告自合作至今都没有开票,还有2015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其赔给客户的赔款678,610元,运坏的4340件货物的运费35,280元,对于此部分被告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不开具发票,被告是通过购买油卡冲抵运费,自己购买油卡可以开具发票。庭后,原告补充称同意按照原运费每立方90元计算,15立方以下增加送货费100元,15立方以上免送货费,每笔支付好处费100元。按此标准,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运费共计359,40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运费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和2018年8月对账单、结算凭证和运单,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对账单、结算凭证和送货单,经质证,被告仅认可部分结算凭证和送货单,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结合原告公司员工吴丽红与被告股东吴忠亮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开始,双方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2018年12月3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8年10月的运费577,851.7元。
2018年9月5日,原告公司员工吴丽红向被告股东吴忠亮发出梅某8月份对账单,要求被告对账。同年10月15日,吴丽红向被告吴忠亮发出梅某8月份、9月份对账单和最新版梅某付款明细,要求被告对账。吴忠亮回复“对,对了不会错”。吴丽红“好的,麻烦款也尽快安排一下,现在款特别紧张,北京线的又在找房租了”。吴忠亮回复“好的”。同年11月5日,吴丽红向被告吴忠亮发出梅某10月份对账单,11月15日询问“你10月份的账单对了吗?”吴忠亮“没收到重新发过来”,吴丽红再次发送。12月3日,吴忠亮予以确认上述对账单。12月10日,吴丽红向被告吴忠亮发出梅某11月份对账单,“你有时间对一下,谢谢”。吴忠亮回复“好的”。吴丽红“款也尽快帮我安排一下,谢谢”。12月17日,吴丽红向被告吴忠亮再次发出梅某11月份对账单,“11月份的账单尽快确认哦”,吴忠亮回复“好的”。12月25日,吴丽红“老板,款几时能下来,11月份帐再不对,我就默认你按我的账单了”,吴忠亮回复“我在武汉办事,回去对,就这几天”。2019年1月5日,吴丽红向被告吴忠亮发出梅某12月份对账单和最新版梅某付款明细表,“你好,这是12月份的账单,你有时间对一下,谢谢”,吴忠亮回复“好的”。2019年2月20日,吴丽红向被告吴忠亮发出梅某1月份对账单,“老板,这是1月份的账单,有空的时候对一下,然后看下之前的帐能结给我吗?现在资金很紧张”,吴忠亮回复“现在刚刚过了年那里钱”,吴丽红“我们也是没办法啊,天天发几车也要运作呀”。
根据双方确认的运费标准和加收送货费及其他费用标准,2018年11月发生运费82,375元+9,370元=91,745元,2018年12月发生运费92,799元+23,300元=116,099元,2019年1月发生运费65,162元+17,840元=83,002元,2019年2月发生运费16,850元+150元=17,000元,2019年3月发生运费26,428元+210元=26,638元,2019年4月发生运费24,904元+20元=24,924元。综上,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运费合计359,408元。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以油卡形式支付80,000元,2018年12月29日转账50,000元,2019年1月25日以油卡形式支付50,000元,转账50,000元,2019年3月以油卡形式支付96,000元,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376,000元。
综上,截至2018年10月尚欠运费577,851.7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运费359,408元-2018年12月后被告的付款376,000元=561,25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对截至2018年10月尚欠运费577,851.7元和2018年12月后被告的付款376,000元均无异议,故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运费。关于此期间的运费标准和其他费用的核算,双方均认可按照原运费每立方90元计算,每笔支付好处费100元,15立方以下增加送货费100元,15立方以上免送货费。本院认为,至于送货数量的统计,被告虽抗辩未有其签字确认,但本院注意到在双方长期交易往来中从未办理货物运输交接手续,原告按交易习惯每月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进行核对,以此确认承运货物的情况。但从2018年11月起被告未按约进行对账确认,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就原告发送的对账单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故应视为对原告统计的承运情况的认可。至于原告要求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对于付款期限双方在庭审中亦表述不一,应认定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酌定一个月的展期,双方确认于2019年4月终止合作,故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2019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梅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映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561,259.70元;
二、被告上海梅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映某物流有限公司以运费561,25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映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原告上海映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上海梅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06元。财产保全费3,401元,由被告上海梅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廖慧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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