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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封某工贸有限公司、马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星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三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封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汪大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星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封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封某公司”)、马某某、汪大友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封某公司、马某某及汪大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星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封某公司、马某某、汪大友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2、判令被告浙江封某公司、马某某、汪大友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浙江封某公司、马某某与原告签订《综合服务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逾期还款的应按照未还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30日,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浙江封某公司账户。被告浙江封某公司支付一年利息后,本金未再归还。被告马某某借款时,与被告汪大友是夫妻关系,被告汪大友应共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被告浙江封某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借款关系,但公司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485,000元,理应按照其实际收到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公司2018年已经归还了107,459.55元,其中已经包含了本金,故计算违约金时应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
  被告马某某书面答辩称,系争借款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浙江封某公司之间,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也系转账给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并非个人借款,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汪大友书面答辩称,系争借款为被告浙江封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非个人借款。即便被告马某某个人参与使用了借款,其作为配偶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服务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结婚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浙江封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记账凭证。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浙江封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封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8日,股东为被告马某某及汪大友,其中被告马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汪大友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浙江封某公司、马某某与原告签署《综合服务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因出借人提供的信息采集服务、居间服务、还款管理服务等服务向出借人支付以借款金额的3%计算服务费。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承诺发生逾期的,还应向原告支付以未还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
  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封某公司账户转款485,000元。被告浙江封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还款3,981.74元,11月29日还款4,246.60元,12月29日还款4,246.60元,2018年1月27日还款3,981.74元,1月29日还款264.86元;被告马某某于2018年3月1日还款4,247元,3月29日还款4,246元,5月1日还款4,246元,6月5日还款4,246元,8月29日还款4,246.60元及4,109.61元,9月28日还款35,357元,10月31日还款28,533元,12月29日还款10,000元。被告浙江封某公司及被告马某某共计还款115,952.75元。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封某公司及被告马某某未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贷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首先,对于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款虽用于被告浙江封某公司的运营,但被告马某某亦在借款人处签字,且注明了本人身份证号,应认为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浙江封某公司同为借款人。此外,被告马某某亦以个人账户进行了还款,足以说明其认可借款人身份。故对被告马某某及被告汪大友主张系争款项仅为被告浙江封某公司的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出借款项为50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85,000元,原告主张扣除的费用为服务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提供了具体的服务,故本院认为预先扣除的15,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485,000元计算,据此一年应还利息为48,500元,本息合计533,500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故被告浙江封某公司及被告马某某已归还的115,952.75元应先冲抵利息,再归还本金,被告浙江封某公司及被告马某某尚需归还本金417,547.25元;再次,对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综合服务协议》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照未还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该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41,754.73元;最后,对于被告汪大友的还款责任,因被告汪大友系被告马某某的丈夫,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被告马某某、汪大友共同经营的被告浙江封某公司的资金周转,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大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封某公司、被告马某某及被告汪大友均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封某工贸有限公司、马某某、汪大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星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7,547.25元;
  二、被告浙江封某工贸有限公司、马某某、汪大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1,754.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上海星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浙江封某工贸有限公司、马某某、汪大友共同负担4,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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