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星晨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援,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晨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久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23日、1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刘丰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双方要求庭外和解时间共计两个月。
原告上海星晨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案外人王诚裕、张敏、黄静、焦艳丽四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210,294元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与王诚裕、张敏、黄静、焦艳丽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合计210,294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9年3月至2018年6月先后签订四份委托管理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管理酒店。协议约定了原告应获管理费数额;由原告出面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所有员工编制、定岗、定薪方案必须经被告审核后方可实施,员工录用和解聘须报经被告审核批准;员工工资、福利、社保等均由被告每月15日前汇至原告账户,再由原告发放给员工并缴纳社保金。双方一直友好履行协议,2018年6月30日协议到期,双方着手处理协议终止后的相关事宜,包括员工合同到期后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统计核算应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人数和金额)。在此期间,被告突然提出协议中未就员工经济补偿支付进行明确约定,要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领导责任。在被告要求下,员工提交劳动仲裁,原告再行起诉要求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委托管理协议,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是工资发放的延续,理应按协议由被告根据其统计核定数额汇入原告账户后发放给员工,故要求被告承担委托合同项下的费用。
被告上海久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四名员工系与原告签订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支付补偿金。第二,原、被告系委托管理关系,被告已按照合同支付管理费,不拖欠原告任何管理或委托费用。第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四名员工的劳动补偿金,应提交相应劳动合同,以证明诉请的费用是因解除合同引发的,因为原告提供的是调解书而不是仲裁裁决,说明劳动关系没有经过仲裁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管理协议》(2009年)、两份《委托管理合同》(2012年、2015年)、《委托管理服务合同》(2017年),证明双方系委托人和受托人关系;委托期间,所有员工工资、社保金等均由被告核定后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则根据被告要求转发给员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岗位具体人数、工资等均需经被告同意;
2、《劳动争议调解申请表》及调解书各四份,证明四位员工的补偿金数额;
3、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系委托关系;与员工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原、被告委托合同终止;员工工资、社保金及公积金由被告核算后向原告支付;
4、《部分员工补偿计算信息汇总》及《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收入(加班费不在内)》,证明被告是经济补偿金的实际统计核算者和支付者;
5、交接单,证明实际使用员工的招聘方为被告,由被告交由原告盖章;
6、电子文件(清单一组),证明所有员工工资、奖金发放,均由被告每月核算后发给原告,原告据此向员工发放工资;员工离职补偿金亦是由被告核算后,再由原告发放;
7、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负责人曾进行协商,被告希望通过诉讼确定责任,原告才进行劳动仲裁和诉讼;
8、律师函一组,证明经协商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送律师函,后被告律师回函,原告又进行回复;原告律师认为补偿金是工资发放的延续,被告律师认为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和委托关系;
9、裁决书,证明先前案外人劳动合同解除时赔偿金的部分支付情况;
10、委托书及付款凭证各四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久利公司支付星晨公司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清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时支付管理费及分红,共计支付676万余元;
2、《2018年1月-6月人工费用汇总》,证明2018年1月至6月实际人力成本为2,614,748元,与合同约定的2,616,311元相差1,000多元,说明被告按照实际情况来支付人力成本;
3、工资发放清单一组,证明工资发放的过程为,被告委派到酒店的员工负责制表,但表格内容由原告派驻总经理审核,审核代表原告认可工资奖金的金额,因为款项需要被告支付所以由被告最终确认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委托原告管理事务并提供报酬,管理内容为管理酒店;原告为了管理需要必然与第三方发生关系,被告对原告进行委托授权,不代表被告授权原告对外进行代理;双方签订各份合同的期限由三年变更为两年,最后变更为六个月,说明双方在签订最后一份合同时对合作期限有预判;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系接受被告委托聘请员工,只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管理;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系原告与员工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与被告无关;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是当时工资发放情况的记录;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称被告是补偿金支付者;发放员工工资是由原告制作表格后提供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审核,被告对人员和金额进行核算不表明认可该金额;被告之所以进行核算,是因为需要核算酒店管理的成本,包括人力成本和其他成本;
证据5,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被告负责招聘并与员工签订协议;均由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6,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存在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工资是被告发放的;被告将工资汇入原告账户,由原告发放;
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明确回应,只是说要经汇报走程序;双方对解决员工安置问题一直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证据8,认可收到原告两份律师函,被告对第一份律师函进行回复;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是原告与员工签订的,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劳动补偿金,如果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补偿金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的被申请人是原告,被告未作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参与裁决,且裁决未支持申请人诉请;申请人认为12,000元不是经济补偿金而是项目款,故该12,000元未经过仲裁委员会确认;补偿时间为2011年3月,当时适用的合同文本与本案系争合同文本不同,系争合同对人力成本有明确约定,而以往合同对人力成本无明确仅表述为经营成本;若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全部人力成本,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已将四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按仲裁结果支付;对委托书内容有异议,仲裁结果与被告无关,系原告与员工进行仲裁,员工为了得到经济补偿金,应原告要求所作。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支付管理费和营业提成,不能证明被告不应承担员工工资;
证据2,对金额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为了控制员工加班成本故制定人工总成本,但不包含自委托开始至今的员工补偿问题;
证据3,原告第一次看到签过字的工资发放清单,其中制表人代表被告,宾馆经理代表原告,原告系根据该清单发放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管理的国际交流中心大酒店位于本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号(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用;被告对酒店的财务管理全权负责,原告可对酒店采取独立的财务记账;所有开支均由原告委派的总经理签字后,报请被告签字后生效;原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依法与员工签约,认真做好员工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劳资纠纷;员工的工资从酒店的经营成本中支付,原告编制员工工资清单,每月底前交被告签署;员工工资由被告在每月15日前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负责发放;等。
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继续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管理上述国际交流中心大酒店及位于本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号(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松江校区)的湖滨楼;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用;被告对酒店的财务管理全权负责,原告可对酒店采取独立的财务记账;所有开支均由原告委派的总经理签字后,报请被告签字后生效;原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依法为员工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妥善处理劳资纠纷;员工定编、定岗、定薪方案须经被告审核后方可实施,……经营过程中的人员录用和解聘需报经被告审核批准;员工工资由被告在每月15日前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负责发放;等。
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仍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管理上述国际交流中心大酒店及湖滨楼;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业绩提成;被告对酒店的财务管理全权负责,原告可对酒店采取独立的财务记账;所有开支均报请被告签字后生效;原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依法为员工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妥善处理劳资纠纷;员工定编、定岗、定薪方案须经被告审核后方可实施;员工工资由被告在每月15日前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负责发放;等。
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再次就被告委托原告管理上述国际交流中心大酒店及湖滨楼事宜签订一份《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就委托管理费,被告以“管理服务合同总价”的方式予以支付,“管理服务合同总价”为200,000元;就工作人员人工成本,被告以“人工成本合同总价”分配到月的方式予以支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人工成本合同总价”为2,616,311元;被告对酒店的财务管理全权负责,原告可采取独立的财务记账;所有开支均报请被告签字后生效;原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依法与员工签约,依法为员工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金等,妥善处理劳资纠纷;员工定编、定岗、定薪方案须经被告审核后方可实施;员工工资由被告在每月15日前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负责发放;等。审理中,被告提交《2018年1月-6月人工费用汇总》,表示2018年1月至6月的人工费用汇总为2,614,748元;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
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双方委托合同到期,但在发放委托管理的员工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问题上被告产生疑虑。原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员工的招聘使用均受被告委托并依据被告要求确定使用人数和使用年限;所有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金等费用均由被告审核支付,原告代为发放,因被告延误或不汇的,责任由被告承担;现双方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到期,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也随之终止,所产生的经济补偿应属员工工资发放的延续,理应由被告审核后汇款至原告而后发放给员工。
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予以回复,表示系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后,应首先由原告解决与员工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可以与员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引导员工进行劳动仲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是真正的用工单位,应该对员工承担责任,可以把被告追加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由仲裁机构作出裁决,被告会履行仲裁裁决。被告提出,由于双方对终止合同后的员工经济补偿事宜没有作出约定,双方可作如下处理: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于是原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由原告先解决员工经济补偿问题,及时按法律规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原告再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起诉被告,如果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将接受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予以回复,载明2018年7月6日双方在会谈过程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均确认退工手续由原告办理,资金由被告按工资发放方式汇入原告账户,所需处理的问题是如何解决有关领导的疑虑……
2018年7月底至8月中旬,案外人王诚裕、张敏、黄静、焦艳丽分别提出劳动争议调解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8年8月13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被告进行调查。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已经终结,不再存续,导致原告所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需要安置,因无法安置,原告与员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被告表示情况属实,确因其与原告委托合同到期后,无需再继续留用原先原告招聘的员工;被告另表示其提交的员工月均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为了证明员工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并确认该些员工的工资及社保金、公积金是由被告核算后向原告支付,再由原告支付给员工或向相关部门缴纳。同日,被告出具《部分员工补偿计算信息汇总》及《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收入(加班费不在内)》,其中载明王诚裕的补偿金为57,266元、张敏的补偿金为37,007元、黄静的补偿金为58,647元、焦艳丽的补偿金为57,374元。
此后,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四份调解书,分别载明上述四位员工与原告就争议达成协议,原告同意于201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其中原告同意支付王诚裕经济补偿57,266元、同意支付张敏经济补偿37,007元、同意支付黄静经济补偿58,647元、同意支付焦艳丽经济补偿57,374元。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分别向王诚裕、张敏、黄静、焦艳丽支付了相应金额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连续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管理酒店等项目。虽然各份合同的具体约定不尽相同,但对于双方之间委托关系的基本内容并无较大变化。从中可以看出,被告虽委托原告进行管理,但由被告对财务全权负责,对员工的录用和解聘进行审核,每月对员工工资等审核后向原告支付,而原告仅收取管理费用及部分年度的业绩提成。本案中,双方亦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有对外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惯例,现原告因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终止,而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产生了费用,对于原告因履行委托合同项下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已向四位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久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星晨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10,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40元,减半收取计2,227.20元,由被告上海久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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