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平泉县,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7073.04元(1681.18元/月×28月)及截止至2017年6月1日的违约金736.37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以租金47073.04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租金给付完毕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保护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4月14日在承德市双桥区金隅小区底商57-6室签订了《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司》(以下简称“合同”或“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原告处融资46580.00元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81.18元,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另外,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千分之1.2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调查费用等;双方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当事人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向承徳京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也实际占有、使用了江淮瑞风牌轿车,并为原告在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止目前,被告已连续拖欠多期租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今未支付过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补齐。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易某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融资46580.00元用于向承德京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瑞风2011款2.0L手动穿梭系列汽油舒适版(车架号:LJ166A33XD7037716)汽车一辆,���车购买后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费每月1681.18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则原告除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千分之1.2每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并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调查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汽车抵押合同,抵押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的上述车辆(购买车辆时,该车直接登记在被告名下),抵押权人为原告,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承德京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并于2016年4月14日将所购车辆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27日,合计支付13449.44元,剩余47073.04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外,原告为进行诉讼而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抵押登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易某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了被告所需承租使用的机动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交付被告租赁使用,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应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用。事实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租赁费47073.04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已经对原告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以47073.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租金之日止。原、被告对双方产生民事纠纷时,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原告也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使用的江淮瑞风2011款2.0L手动穿梭系列汽油舒适版(车架号:LJ166A33XD7037716)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上述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上海易某融资租���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租赁费47073.04元,并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以47073.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之日止。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四、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抵押车辆即江淮瑞风2011款2.0L手动穿梭系列汽油舒适版(车架号:LJ166A33XD7037716)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07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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