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8,377.40元(1,918.87元/期×20期);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中华牌V32015款1.5L手动智能型汽车一辆(车架号LSYYDACB8GC040023);融资总额:56,24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1,918.87元;被告确认,购车款53,760元委托原告付至被告指定账户;租金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费、税费、装潢费、GPS费用、购买汽车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原告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如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等。
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扣除GPS费用2,480元后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了购车款53,760元。同年8月22日,原、被告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支付了16期租金后便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并于2019年1月25日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3,000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银行付款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明细表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8,377.4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莲
书记员: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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