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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台州易代通经纪有限公司、汤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铭,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一,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台州易代通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凯。
  被告:徐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某、被告台州易代通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代通公司)、被告徐凯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铭、杨超一、被告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剩余租金434,276.10元;2、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434,27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18日为104,226.26元);3、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易代通公司、被告徐凯对被告汤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汤某某签署《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汤某某的要求为被告汤某某购买车架号为WBAYE2102DDZ41475、发动机号为XXXXXXXXN52B30AF的7系2013款3.0L自动730Li领先型宝马车一辆并租赁给其使用,车辆购车款为475,000元,融资总额为382,299元(包括车款380,000元及GPS费用2,299元),租期36个月,起租日自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支付租金为14,475.87元。被告汤某某同意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中的95,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首付款,并委托原告将剩余购车款380,000元支付至被告易代通公司账户,原告在支付被告汤某某租赁车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租金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原告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费、税费、装潢费、GPS费用、购买汽车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原告向被告汤某某交付租赁车辆之时;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原告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若被告汤某某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汤某某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12月18日为第一笔租金支付日,此后以每月18日作为租金支付日。
  另,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易代通公司、被告徐凯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易代通公司、徐凯为原告与提交融资租赁申请的债务人(即承租人)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所有承租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
  2016年11月17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收款方支付了购车款380,000元(已扣除2,299元GPS费用),但被告汤某某仅支付了6期租金,自2017年6月起未再支付。2018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汤某某发函,要求被告汤某某清偿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等。原告亦委托律师向被告易代通公司、被告徐凯发函,要求被告易代通公司、徐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申请撤回原第三项诉请。原告重新明确诉请为:1、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全部租金434,276.10元;2、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2,662.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易代通公司、被告徐凯对被告汤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凯辩称,被告徐凯为被告易代通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亦未保管公司的公章印鉴,被告易代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红春,故被告徐凯对被告易代通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情况概不知情。保证合同的内容是王红春要求被告徐凯在白纸上签名后制作而成的,保证合同并非被告徐凯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含主要条款、通用条款、抵押合同);
  2、车辆登记证(含抵押登记信息);
  3、购车款银行回单及付款明细;
  4、还款信息表;
  5、保证合同;
  6、律师函三份及邮寄凭证;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徐凯对原告的1、2、3、4、6、7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保证合同上被告徐凯签字是真实的,但是保证合同内容是嗣后制作的。
  被告徐凯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汤某某、被告易代通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听取了被告徐凯的辩称及质证意见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某某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易代通公司、被告徐凯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汤某某无故拖欠租金且在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易代通公司、被告徐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凯辩称保证合同内容系其签字后制作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汤某某、被告被告易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34,276.10元;
  二、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租金202,662.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台州易代通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徐凯应对被告汤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台州易代通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徐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某某追偿。
  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14元,减半收取计3,907元,由被告汤某某、被告台州易代通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徐凯共同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磊

书记员:汪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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