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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住宽城县。

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租金43399.51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起,以剩余租金为基数,按日1.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审理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剩余租金为基数从被告逾期还款第3期的应付款之日起按照日1.2‰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在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2057商业大街8039号商铺签订了《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在支付乙方购车款后,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乙方从甲方融资7912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还款租金3945.41元;乙方若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任何一方有权向出租方注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等地法院申请诉讼。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该车辆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2018年4月1日仅还款13期,已连续8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即刻偿还全部剩余租金43399.5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购买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73914,车架号:×××),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本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甲方向乙方支付购车款之时,即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购车总款128000元,512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首付款,76800元乙方委托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唐山市开平区利天世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乙方从甲方融资7912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还款租金3945.41元;租金按月支付,从2016年8月起每月的1日支付,2016年8月1日支付2016年7月的租金,依此类推;乙方若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任何一方有权向出租方注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等地法院申请诉讼。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173914,车架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购车款768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唐山市开平区利天世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支付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13期租金,于2017年9月2日开始欠付租金,全部剩余11期租金为43399.51元。2018年4月2日原告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与刘某某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信息表、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43399.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违约金以剩余租金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付款第3期应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剩余租金清偿之日止为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汽车租赁合同》中被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案涉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系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合同中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也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43399.51元,并给付原告以剩余租金43399.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至剩余租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杰

书记员:张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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