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某通某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姜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飞腾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黄燕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上海易某通某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通某公司)与被告江西飞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李某某、黄燕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三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朱姜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腾公司支付通行费、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30,646.60元;2、判令被告飞腾公司支付以125,786.53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6日起算;以86,624.58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6日起算;以41,519.81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起算;以69,917.38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以6,639.62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6日起算;以158.68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6日起算,均以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飞腾公司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李某某、黄燕武对于前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飞腾公司与原告签订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飞腾公司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优化整体解决方案及服务,被告飞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易某通某公司每月提供的数据账单向其支付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合同还约定若未按期支付,每逾期一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易某通某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李某某、黄燕武就上述合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金额、违约金以及易某通某公司实现合同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署后,易某通某公司如约提供服务,然而飞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李某某、黄燕武亦未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17年7月12日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飞腾公司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优化方案及服务,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黄燕武承诺对于合同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保证在还款日到达后三日内或收到原告索款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支付上述款项;
3、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承诺对原告的信息予以保密,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从事违法行为,且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债务人行使代位追索权;
4、黔通记账卡申请表及服务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飞腾公司记账卡业务申请并于2017年7月12日核准为其提供45天(易通某)产品服务;
5、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飞腾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表,确认截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通行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应付费用共计401,720.46元,并承诺分期偿清欠款;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1组,证明本案产生的律师费。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鉴于甲方作为贵州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单位,有权从事黔通卡增值业务,为黔通卡用户(乙方)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优化整体解决方案及服务。合同约定,黔通记账卡:用于贵州省及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非现金支付的专用缴费卡,并作为高速公路通行卡,用于人工收费车辆(MTC)车道,特点是先消费、后缴费,一卡一车,卡与车辆绑定,可挂失、可注销。黔通记账卡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优化整体解决方案和服务的产品,包括通行费优化方案咨询、制定、实施及通行费账单查询、数据整理等一揽子服务,乙方向甲方申办记账卡时,甲方会对乙方进行交易评估,对符合黔通记账卡业务准入条件的,给予办卡确认,并完成办卡服务,乙方获得黔通记账卡后即可上路通行。乙方在收到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账单后,在付款到期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应付的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服务费:甲方按照服务内容向乙方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具体金额以服务通知书为准,服务内容包括:通行费优化方案咨询、制定、实施及通行费账单查询、数据整理ETC相关的一揽子服务。管理费:甲方以车辆为单位按照一定标准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具体金额以服务通知书为准。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后确定最终产品类型、通行费金额的消费上限、管理费金额、服务费率、最后付款日、收款银行账户等。合同其它条款约定了乙方应按约定在最后付款日前全额支付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若乙方未按本合同和服务通知书约定向指定银行账户内支付通知费、服务费及管理费等款项的,乙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进行诉讼解决,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其它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原告的专用章,乙方处加盖被告飞腾公司公章及李某某个人印章。
2017年7月,被告飞腾公司作为申请单位向原告提交黔通记账卡申请表,申请45天(易通某)产品,原告出具易某通某-黔通记账卡服务通知书,约定服务费率为月通行费的1.2%,账单周期为自然月,账单日为次月5日,最后收款日为次月15日。该表落款处加盖被告飞腾公司公章及被告李某某个人印章。被告飞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被告无法按约支付记账卡到期债务等情形的,原告有权直接代位向被告的债务人追索所有到期债权,被告对此将放弃任何形式的抗辩且无条件配合。被告李某某、黄燕武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写明该两被告同意上述《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的全部款项,并保证按照约定期限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保证函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的合同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债务人未按《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违约金导致贵公司损失的,保证在还款日到达后叁日内或收到贵公司索款通知后叁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公司。保证函落款由被告李某某、黄燕武签字确认。
2018年7月23日,被告飞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确认截至2018年7月17日,结欠使用原告的黔通记账卡产品所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等应付费用合计401,720.46元,并承诺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4日分期付清原告上述款项。还款计划书落款加盖被告飞腾公司公章并由被告黄燕武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前三期(2017年7月至9月)账单以及10月份的10,000元,账单包括了通行费及服务费”。对于还款计划表中记载的“应付费用合计401,720.46元”,原告表示“截至2018年7月17日通行费及服务费为330,646.60元,违约金71,073.86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腾公司签订的黔通记账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飞腾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通行费、服务费,若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飞腾公司2018年7月23日确认结欠原告通行费、服务费等应付费用合计401,720.46元,至今仍未偿付,实属违约。现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401,720.46元中通行费及服务费为330,646.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行费及服务费为330,64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和服务通知书约定向指定银行账户内支付通行费、服务费及管理费等款项的,乙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调整违约金计算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根据连带责任保证函之约定,被告李某某、黄燕武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飞腾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黄燕武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飞腾公司追偿。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在本案涉案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函中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飞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某通某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行费、服务费330,646.60元;
二、被告江西飞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某通某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125,786.53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6日起算;以86,624.58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6日起算;以41,519.81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起算;以69,917.38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以6,639.62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6日起算;以158.68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6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江西飞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某通某车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判令被告李某某、黄燕武对于被告江西飞腾物流有限公司前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李某某、黄燕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飞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6.26元、财产保全费2,698.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陆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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