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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某某投资管理中心与上海美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誉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吴绮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宇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钱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易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易某某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岩公司)、刘宇、崔宇清、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80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易某某管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807号之二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1.《钜石天津交投优选票据合作三号私募基金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确定了本案是借贷关系,易某某管理中心是债权人,美岩公司是债务人,易某某管理中心与美岩公司、刘宇等人签订的系列协议均为《框架协议》内容条款约定后所形成的派生合同,因此《框架协议》为主合同,其他协议为从合同,易某某管理中心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2.美岩公司与委托贷款银行订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时明知委托贷款银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易某某管理中心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3.由原审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增加诉讼便利。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财产保全、证据交换等审理程序,应当继续审理,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4.美岩公司等被上诉人通过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等方式故意拖延诉讼周期,延迟债务清偿,却在开庭当天到庭应诉,主观恶意明显。
  美岩公司辩称,1.本案《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尽相同,不能认定为主从合同关系,《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当作为独立的合同,并不涉及《框架协议》,因此易某某管理中心不是适格当事人。2.易某某管理中心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主张其为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以下简称最高法院96年批复)虽然颁布于《合同法》之前,但属于特别法范畴,且目前仍然有效,应当予以适用。即使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易某某管理中心受到约束的也应该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恒丰银行和美岩公司,对于管辖另有约定。3.诉讼主体资格与管辖权无关,即使法院有管辖权,若易某某管理中心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也应当驳回起诉。4.易某某管理中心认为美岩公司恶意拖延诉讼周期并无事实依据,美岩公司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
  华大公司辩称,1.《框架协议》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非主从关系,就《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先行作出处理更有利于解决各方争议。2.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7.10条约定,由恒丰银行行使诉讼或仲裁权利,该约定对美岩公司构成信赖利益,且《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也约定了恒丰银行与美岩公司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易某某管理中心直接向美岩公司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3.即使易某某管理中心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向美岩公司主张债权,也应当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框架协议》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标准,原审法院据此并无管辖权。由于易某某管理中心未向原审法院披露除《框架协议》之外尚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其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行使权利,将导致美岩公司丧失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行使对恒丰银行的抗辩权。4.易某某管理中心认为各被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华大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易某某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易某某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岩公司向易某某管理中心返还融资本金人民币9,77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美岩公司向易某某管理中心支付融资借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计10,624,875元,实际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美岩公司支付违约金69,456,826.6元;4.判令美岩公司向易某某管理中心支付律师费1,016,913元;5.判令刘宇、崔宇清、华大公司对上述美岩公司应承担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美岩公司向易某某管理中心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间还款,拖欠至今,理应还款付息。刘宇、崔宇清、华大公司自愿为美岩公司向易某某管理中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此三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并非单纯的企业之间借贷关系,而存在委托银行贷款的事实。根据最高法院96年批复的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本案系争委贷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应由贷款人(受托人)代为行使诉讼/仲裁的权利。故委托人易某某管理中心直接作为原告以借款人美岩公司及其担保人等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易某某管理中心的起诉。
  一审审理过程中,易某某管理中心提交了《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承诺函》等证据,其中易某某管理中心、美岩公司、刘宇、崔宇清、张继武、天津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具体日期不详)签署的《框架协议》,约定由易某某管理中心选定一家商业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美岩公司提供融资9,700万元,最终金额以基金的实际募集情况为准。美岩公司应根据易某某管理中心的要求签署委托贷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美岩公司应当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委托贷款手续费用,具体以《委托贷款合同》之约定为准。美岩公司应承担的综合融资成本为12%/年,本条款与《融资顾问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融资顾问协议》约定为准;各期财务顾问费金额=各期基金总融资额×2.2%×10/12,本条款与《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为准。同时《框架协议》约定了刘宇、崔宇清、张继武的连带保证责任。《框架协议》第12.2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易某某管理中心)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美岩公司、刘宇、崔宇清、华大公司共同向易某某管理中心出具了《保证承诺函》,约定了相关担保责任。
  易某某管理中心与恒丰银行于2016年(具体日期不详)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易某某管理中心委托恒丰银行向美岩公司出借款项1亿元,约定了委托贷款的期限、资金交付和发放账户、手续费等,第7.10条约定,“甲方(易某某管理中心)委托乙方(恒丰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相关争议解决的规定代为行使诉讼/仲裁的权利”,第十三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美岩公司与恒丰银行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亿元以及贷款利率、提款还款方式等,第17.1条载明“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美岩公司、华大公司对上述协议、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过程中,易某某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印鉴为恒丰银行的《确认函》作为二审阶段的新证据,载明“……我司确认,如借款人即上海美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还款时,我司委托贵机构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或《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相关争议解决的约定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救济权利,并同意贵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上海美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诉讼。如其他合同与本确认函内容相冲突时,以本确认函确认内容为准。”欲证明受托人恒丰银行已经放弃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或仲裁权利,由易某某管理中心行使,且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诉讼方式。
  美岩公司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有该《确认函》,易某某管理中心仍然是恒丰银行代理人的地位,且该《确认函》的内容与最高法院96年批复相冲突,缺乏法律效力。
  华大公司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易某某管理中心委托恒丰银行行使相关诉讼或仲裁权利,美岩公司对此有明确预期,应当按照该约定进行诉讼或仲裁,之后出具的《确认函》对美岩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易某某管理中心、恒丰银行、美岩公司三方之间形成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框架协议》上作了整体安排,但各方具体权利义务是通过另行签订并履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等加以落实。因此,尽管易某某管理中心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是《框架协议》,但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对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有直接影响。关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本院认为其效力层级高于最高法院96年批复,且施行时间在上述批复之后,故根据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当直接适用。由于恒丰银行和美岩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披露了委托人为易某某管理中心,因此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易某某管理中心与美岩公司,既包括实体条款,亦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即易某某管理中心仍然要受《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约束,而不得通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上海易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俞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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