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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昊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唐浆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昊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上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浆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洪笑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昊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浆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被告唐浆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原告于2019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昊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佳、马超,被告唐浆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昊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92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928,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分别签署两份《移动广告投放合同(单笔)》,就被告委托原告在新浪微博媒体上投放广告等事宜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排期投放结束内的两个月即2018年10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的价款总计1,328,800元。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尚欠合同款928,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唐浆广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结案证明及微博提供的投放证明,导致被告无法知悉合同履行情况因此无法进行结算;2、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结算,被告不应支付滞纳金,且滞纳金约定过高、原告的对滞纳金的起算日期亦不符合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移动广告发布合同(单笔)》两份。其中编号为OA-18-0505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推广的产品或品牌“贝拉米”等进行媒体推广,投放媒体为“新浪微博”,广告形式为微博搜索关键词等,购买方式CPD(指“按照不特定客户通过终端登陆双方指定的程序,要以自然天为单位的展示或点击广告,即为有效的结算方式”),购买价格、付款金额1,012,000元,投放期限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8月29日,付款方式为被告按照规定在排期结束后的两个月即2018年10月29日前回款。被告如对网络广告的投放情况存在异议(包括认为存在错播、漏播或任何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发布情况),应在该网络广告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原告已经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合同9.3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若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原告有权出具正式书面催款函,若在接到催款函7个工作日内被告未支付款项,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编号为OA-18-0506的合同约定购买价格、付款金额为316,800元,投放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4日。其他约定与前述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一致。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00,000元,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300,000元,尚欠928,8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尚欠的合同款,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收到律师函。
  案外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站名称“微博平台”)出具投放证明,证明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8月29日及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4日在其“热搜榜单(PC端+手机客户端)”及“新浪新闻APP”上为被告投放了“贝拉米”广告。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合同约定时段投放了贝拉米广告。
  以上事实,有《移动广告发布合同(单笔)》、投放证明、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律师函及投递证明、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移动广告发布合同(单笔)》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段投放了广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网络广告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异议。另结合新浪微博开具的投放证明,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时段为被告投放广告,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投放证明导致其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滞纳金标准及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滞纳金标准约定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滞纳金的起算标准,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在接到催款函7个工作日内未支付款项,开始计收滞纳金,故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滞纳金起算日期,原告主张以其开具发票的日期作为起算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浆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款928,800元;
  二、被告唐浆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滞纳金(以928,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80元,由被告唐浆广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敏

书记员:孙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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