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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昊润化工有限公司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昊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水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上海昊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58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5,586.30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6月8日起,原告与被告建立长期供货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化工材料。至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值125,586.30元的材料,2015年8月20日、9月24日,原告分两笔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现金20,000元整。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5,586.3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价款,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钱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鉴于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交货义务,原告为交货一方,由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处,故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不管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被告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标的涉及的特征义务为交付货品等义务,履行上述义务的一方(即原告)的所在地(即上海市奉贤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被告钱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钱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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