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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昆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鸥游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昆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汤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卫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鸥游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AnujTEJPAL,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明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昆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博公司”)诉被告鸥游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游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昆博公司诉称,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署《深信服安服产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设备,租金每个月10万元,租期10个月,自收到出租的产品开始计算租金,被告收到原告出租产品30天后,收到发票15天内支付租金,未按约支付租金视为承租方违约。后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交付出租物,并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一个月的租金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鸥游酒店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租金50万元;2、被告鸥游酒店支付原告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租金40万元;3、被告欧游酒店支付原告律师费48,000元。
  被告鸥游酒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署的《深信服安服产品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甲方即被告鸥游酒店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鸥游酒店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9年3月26日,被告鸥游酒店作为甲方(承租方)、原告昆博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共同签署《深信服安服产品合同》,合同第四.2条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一经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原告方持有的《深信服安服产品合同》内容为打印而成,但首部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处,甲方(承租方)下方手写添加“地址: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XXX楼R53”,乙方(出租方)下方手写添加“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上述手写部分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被告提交的鸥游酒店一方持有的《深信服安服产品合同》内容均系打印而成,未记载手写地址内容,其余条款与原告提交合同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合同第四.2条约定选择甲方所在地即被告鸥游酒店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所持合同首部对合同当事人地址记载不同。本院认为,虽原告方持有的合同中披露的甲方地址为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XXX楼R53,但该地址非甲方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且披露该地址的内容系手写,属于对合同的变更,现该变更处未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且双方持有的合同对该处记载内容不一致,被告方亦不认可现原告主张的甲方住所地为本市杨浦区,原告无法证明该变更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满足合同法对变更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甲方所在地的理解仍应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准,被告鸥游酒店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罗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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