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印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富强,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康某水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李丽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芥鑫,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6号1幢8106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麻向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福。
原告上海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康某水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康某水都业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印其、汤富强,被告康某水都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刘芥鑫,第三人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华、王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某水都业委会向原告旺某公司支付房屋维修工程款人民币821,752.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康某水都业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21,752.0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康某水都业委会作为发包人通过第三人鸿翔公司委托原告旺某公司对上海市宝山区康某水都小区部分房屋进行施工维修。因正值被告业委会换届改选,双方未就该年度维修施工签订书面合同,直至2016年底工程仍未验收。2018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验收结算,2016年度合计工程款为1,020,732.08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98,980.07元工程款外,剩余821,752.01元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认为,其自2013年6月起便进驻小区开始维修工作,施工项目现已经各方验收并对维修总金额进行了盖章确认,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并从2016年度次年即2017年1月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经多次催告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旺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请2,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康某水都业委会答辩称:已支付金额如原告所述;其为康某水都小区第二届业委会,成立时原告已在小区进行维修工作;第三人鸿翔公司系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小区业主向第三人报修,第三人接报后向原告发出派工单,由原告对业主房屋进行维修,发包方应为第三人;不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和总维修金额,相关维修费用应经审价,否则被告无法放款。
第三人鸿翔公司述称:其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为康某水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受被告委托对小区进行管理,对工程款无决定权;原告是被告康某水都业委会通过招标入驻的,发包方应为被告;原告诉请的2016年度房屋维修工作已经被告和第三人验收,认可其工作量及维修总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起,被告委托原告对上海市宝山区康某水都小区部分房屋进行施工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至该年度维修工作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198,980.07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7年7月、9月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2016年度剩余工程款。
为证明维修项目及金额,原告旺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及物业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盖章确认的康某水都房屋渗漏水维修竣工验收汇总表(2016年房修工程验收)一份,验收汇总表记载了维修房屋的具体地址、任务单号、维修部位等内容,验收汇总表总金额为990,573.7元,被告及第三人均在验收人处签章;2、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及康某水都房屋渗漏勘察情况表,证明就验收汇总表遗漏的两户业主的维修信息,原告补做了上述任务单,有业主和第三人签字,两份任务单合计金额30,158.38元。被告康某水都业委会发表质证意见:对验收汇总表上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表明业委会代表看到了相关材料,具体工程量和价款应作审价才能确定;不认可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及康某水都房屋渗漏勘察情况表的证明内容。第三人鸿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为证明己方主张,被告康某水都业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案外人制某的审价报告及业主说明,证明被告多次联系相关方尽快启动审价来确定工程价款,同时原告部分维修项目存在问题及重复计算价款。原告旺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未就康某水都2016年度维修工作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已在验收汇总表上签字盖章,且未作任何批注意见,应视为已作确认结算,应按照结算金额付款,并无审价必要;就2017年度维修工作双方另行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尚未结算,双方同意就该年度工作通过审价核算,但此与本案无关;关于业主说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已过保修期。第三人鸿翔公司认可收到要求审价的工作联系单;就案外人制某的审价报告,第三人表示与其无关,也不清楚业主说明。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闻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某水都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1781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就康某水都小区房屋维修工程向上海闻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维修款763,089.84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就原告对被告小区部分房屋进行施工维修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但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同一小区类似工程款纠纷便足以证明该点,故被告康某小区业委会应承担发包方的相关责任。对于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的均为被告小区各套房屋的维修工程,原告提供的康某水都房屋渗漏水维修竣工验收汇总表中对于房屋座落、维修内容、维修金额等均有详细记载,被告及第三人亦在验收人处加盖印章,本院认为,汇总表多处载明验收内容,应视为双方就小区2016年度房屋维修工程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验收结算,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中确认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及康某水都房屋渗漏勘察情况表所记载的两户业主的维修情况,上述证据均对房屋座落、报修日期、完工日期、维修金额等有明确记载,且小区业主和第三人代表均签名确认,足以证明两户业主房屋维修的事实,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反驳以上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所记载的维修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关于双方未经结算、应对维修工程量及金额进行审价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验收汇总表和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所记载的总金额,工程款共计1,020,732.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8,980.07元,被告还应支付821,75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康某水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维修款821,752.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康某水都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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