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良林,上海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良林,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其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辞职,之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工资。原、被告签有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的应休年休假为5天/年,根据原告处的考勤记录,被告已经休完,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1、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00元;2、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605.98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57.33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并未辞职,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填写了辞职申请表,若不填写原告则不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实施指纹考勤且被告全年无休。原告银行转账为被告发放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被告2016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但并未休过年休假,原告所述被告休假的情况不是事实。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工商登记成立,从事愿共同快递配送业务。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仅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5,860元、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0,32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工资9,5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间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工资9,5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608.9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57.33元,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原件,该合同显示期限为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合同尾部在“乙方签字”处有被告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在“甲方代表盖章”处原告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被告对该合同上签名以及落款时间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签合同时期限处是空白的。原、被告均不对该合同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2、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考勤表,证明被告已经于2016年4月、5月期间休完了年休假。原告表示原告对被告实施考勤,该考勤表并非原始打卡记录,而是原告根据原始记录统计所得。被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并非原始记录。原告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
3、《辞职申请表》,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辞职申请表尾部载明“申请离职人员批准后,请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公司所有物品清册清单”该辞职申请表背面系工作移交清单,其中表格中的内容以及尾部相关人员签字处均为空白。被告对辞职申请表中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对账单,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陈志伟”平均每月向被告发放3,146.50元。原告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陈志伟曾是原告处的财务,其转账支付的均是工资。但是目前所有员工的工资表原告均无法提供,基本上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也存在时间不固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申请辞职,并对此提供了辞职申请表予以佐证,被告该辞职申请表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于2017年7月6日辞职。根据被告银行对账单的转账情况,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9,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经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期限为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劳动合同原件,被告对其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其表示合同上的期限系原告事后添加,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反的证据举证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休了2016年年休假,但在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的情形下,无法认定被告确已享受了年休假,故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57.33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陈某某间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工资9,500元;
三、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57.33元;
四、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某某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608.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原告上海时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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