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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施某某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施某某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康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青。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上海施某某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施某某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3.5元,由原告上海施某某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葛宝琴

书记员:俞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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