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施某某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康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青。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上海施某某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施某某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3.5元,由原告上海施某某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葛宝琴
书记员:俞蔚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