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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施惠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呈远鼎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施惠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根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呈远鼎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左德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多斐,男。
  原告上海施惠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惠特公司”)与被告上海呈远鼎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远鼎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根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俊、冯多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惠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9年6月30日前拖欠的房屋租金15,372,067.6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并判决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812,608.69元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6月30日暂计为848,881元,自2019年7月1日起以15,372,067.6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施惠特公司自愿将前述第三项诉请的数额调整至600,000元,并向本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4.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XXX号房屋。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对租期、租金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大笔租金未支付,原告多次给予宽限,但被告仍未兑现相关承诺,至今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呈远鼎承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并非不支付租金,而只是暂缓支付租金。被告承租后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问题,一是商场商铺的消防备案无法通过,商家不能注册且被责令整改,二是商业用房的所有屋面渗水严重,影响了商铺的正常运营,三是2019年5月10日起原告无故张贴公告,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收租并交付租金。第二,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扣除3,118,139.6元后的金额,该3,118,139.6元的金额是原告答应被告免除的,签署了备忘录。对于2019年4月30日以后的房租标准认可是按原告主张的812,608.69元/月计算。由于被告有暂缓支付租金的正当事由,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返还涉案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
  2011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出租方)和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计租面积为25,902.67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32年2月29日止;交付使用日为2012年3月1日,自交付使用日起第一年免租期为九个月,第二年免租期为六个月,共计十五个月;租赁第七年月租金为803,630元(1.02元/平方米·日),第八、九年的月租金为913,933元(1.16元/平方米·日);租金先付后用,乙方按每月为一期支付,并于每期当期租金到期日前一日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一个月),即该期第三十日前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押金金额为400,000元,合同终止后,甲方收取的租赁押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乙方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等各项合同所约定的应付费用,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在收到上述终止通知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甲方归还租赁物业,并向甲方支付截至本合同终止之日前所有的租赁物业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付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负责租赁物业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甲方提供的装修及设施、设备)的日常检查、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费用,并使该租赁物业及其附属设施始终处于良好状态,若乙方未履行其维修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400,000元。
  2014年3月,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共同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因2014年3月1日乙方致函甲方提出租金支付困难,故甲方同意乙方对部分房屋租金延迟支付。具体如下:同意2014年4月、8月、12月三个月租金(不包括主楼一楼西侧915平方米房屋),分别延期至2016年4月、8月、12月的对应月支付;同意2015年4月、8月、12月三个月租金(不包括主楼一楼西侧915平方米房屋),分别延期至2017年4月、8月、12月的对应月支付。除以上六个月房费延期支付外,其他部分以原合同为准。对于该备忘录对应的3,118,139.6元,被告主张已经由原告免除支付义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自2018年1月起,被告开始出现拖欠支付租金的情况,先后经由上海呈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呈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0元。
  201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付款计划》一份,载明计划于2019年1月底完成支付2018年1-6月的租金,2019年3月底前完成支付2018年全年的租金。
  2019年4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催款函》一份,载明被告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延付未付租金高达12,934,241.74元,敦促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前付清积欠租金,如到时未清将通过诉讼解决,还将主张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损失。
  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后,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于2019年6月13日送达被告。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租赁保证金400,000元,原告表示自愿在被告欠付的相关款项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备忘录、银行转账凭证、《付款计划》、《律师催款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虽提出消防、漏水、张贴公告、原告拖欠案外人物业费等诸多问题作为延缓支付租金的理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或不构成正当的事由,原告虽多次给予被告支付租金的宽限,但被告仍未依约支付,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本院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于原告。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9年6月30日前拖欠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15,372,067.60元,被告仅对其中的3,118,139.6元存在异议,对于剩余未付款项不持异议,且对于2019年4月30日以后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为812,608.69元/月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无异议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此判决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3,118,139.6元部分,被告虽主张原告已自愿予以免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在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备忘录中,原告仅有同意被告延期支付之意思,而并无免除之意思,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告自愿调整至6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租赁保证金400,000元,原告表示自愿在被告欠付的相关款项中予以抵扣,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施惠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呈远鼎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呈远鼎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施惠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XXX号房屋;
  三、被告上海呈远鼎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施惠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6月30日前拖欠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14,972,067.60元(被告上海呈远鼎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上海施惠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的租赁保证金400,000元已在此项中予以抵扣);
  四、被告上海呈远鼎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施惠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的利息损失600,000元;
  五、被告上海呈远鼎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施惠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其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812,608.69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281元,由被告上海呈远鼎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方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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