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实验贸易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层350、351部位。
法定代表人:陈少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会能,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新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葡公司)与被告戴会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会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4,3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94,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及2013年1月15日签署了《葡萄酒供货合同》,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进口葡萄酒,被告采取滚动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94,352元。原、被告协商后于当日签署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10月1日前被告支付63,000元货款,剩余货款在18个月内逐步偿还完毕,如有一期未付,原告有权全额主张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之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经数次催讨被告始终拖延不肯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戴会能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戴会能(甲方)、原告新葡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经销合同书》,约定:“就甲方在上海市场内经销乙方提供商品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延长一年……”原告新葡公司在落款处盖章,被告戴会能在落款处签名署期。2013年1月,原告新葡公司(甲方)、被告戴会能(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代销甲方葡萄酒的品种、价格、货物的验收、货款支付方式等。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原告新葡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署期,被告戴会能在落款处签名署期。2015年6月24日,原告新葡公司(甲方债权人)、被告戴会能(乙方债务人)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载明:“……就乙方欠甲方货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经财务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94,352元;第二条,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保证甲方的侵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分两次偿还:1.乙方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3,00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2.乙方承诺剩余货款131,352.00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叁佰伍拾贰元整),逐步偿还(拾捌月之内)。3.如果乙方有一期未偿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货款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新葡公司在落款处签名署期,被告戴会能在落款处签名。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2018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商品经销合同书》、《供货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销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经销合同书》及《供货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被告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应付货款的金额,《分期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未付货款金额结算后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协议书内容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欠付的货款收取相应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会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4,352元;
二、被告戴会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4,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戴会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韩 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