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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荷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忠缘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新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加太路XXX号XXX号楼东部503-A58室。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忠缘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龙贤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林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忠缘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伟、朱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军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荷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87,180.8元(13.4万结余、29.2万货补、6.1万在库退货);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产品推广费82,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品宣传费98,8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罚款12,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1日按6%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暂计5,000元。以上合计685,480.8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在华东地区渠道经销商,独家授权代理商,为被告产品进入商超等渠道销售提供代理服务,代理期限为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代理产品为被告忠缘弘及代理产品,经销产品为被告的南北干货。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79万余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在华润万家供应商委托第三方公司评审供应商的例行审查中,被评审认定为不合格,导致原告于2018年6月期间产生两次退货损失合计510,825.64元。2019年3月8日,因被告篡改产品生产日期,致使原告受牵连,被超市列为供应商黑名单,且处以12,000元违约罚金,该笔罚金已由超市在原告的结算款中扣付。因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且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经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在华东地区渠道经销商,独家授权代理商,为被告产品进入商超等渠道销售提供代理服务。2、《超市海报》一组,欲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原告为被告共做海报推广5次,每次2.6万元,合计13万元,实际收到31,200元货补一次,结余98,800元未付。3、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订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以单定货,以票付款”原则,陆续支付被告货款合计790,212.8元。4、2018年1月8日《华润万家食品供应商评审报告》及《四十三份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生产管理环节中出现原料库中较多原料无进、出日期、无批号标识等问题,评审结论不合格。5、2018年3月至6月,被告所收四笔退货价值723,166.76元《退货单》,欲证明质量有问题。6、第九笔2018年10月18日被告送货价值148,050元《送货单》一份、第十笔2018年10月19日被告送货价值149,040元《送货单》一份,欲证明因质量有问题而被告退货后的补货。7、《图片》等一组,欲证明61,524.04元价值的产品因质量有问题积压在原告仓库。8、《邮件》、原告持《调查令》从义乌市法院调取的诉讼材料、华润吴丽平与吴小伢间微信记录复印件、《出库单》、《库存退货汇总》一组,欲证明被告篡改产品生产日期,超市被消费者起诉至法院,然后货物下架退货情况。9、2019年4月26编码为XXXXXXXXXX《供应商扣款确认单》一份,欲证明被超市列为供应商黑名单,且处以12,000元违约罚金,该笔罚金已由超市在原告的结算款中被扣款12,000元事实。10、原告不同意付款证据:(1)、第一笔2017年9月16日被告送货无订单的价值260,780元,欲证明被告同意抵扣进场费,而《华润万家供应商对帐单》反映超市在供应商系统平台上对原告帐户已经扣减了该笔费用,《往来账确认函》反映原告将被告产品已经推广到每家门店,故至今未付该笔货款。(2)、第二笔2017年12月11日被告送货无订单的价值34,320元,欲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已垫付产品宣传费[原告与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2018年版本《购销合同》反映产品营销推广,优惠价做推广费为250元×10个产品×33家店=82,500元]、[原告与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版本《购销合同》反映产品营销推广,为500元/店×52家店=26,000元,26,000元×5次推广=13万元,原告已收到31,200元货,故应抵扣31,200元,结余98,800元被告未付]。(3)、第三笔2018年10月18日被告送货的价值148,110元,抵扣被告退货的价值148,050元,第四笔2018年10月20日被告送货的价值149,040元,抵扣被告退货的价值149,040元,欲证明被告《销售出库单》中产品有质量问题,被超市门店退货,但被告同意的补货。1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被告上海忠缘弘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我方送货金额为1,397,124元,而原告仅支付了790,212.8元,其中确实有退货价值723,166.76元,但退货不等于质量有问题,故尚存原告仓库积压的被告产品61,524.04元,不同意退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非产品质量责任引起的退货,华润万家供应商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并非国家权威质量机构,评审的项目内容里没有任何一项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有关;2、原告以2017年9月16日我方在无订单情况下送货价值260,780元,凭《华润万家供应商对帐单》在供应商系统平台上对原告帐户已经扣减了该笔费用,认为我方同意支付进场费260,780元是没有证据的;3、原告以与第三方《往来账确认函》反映原告将被告产品已经推广到每家门店,诉请的产品推广费等,双方没有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4、2018年10月18日我方送货的价值148,110元,原告欲以退货后补货148,050元,我方不同意,更不同意抵扣我方货款148,050元;2018年10月20日我方送货的价值149,040元,原告欲以退货后补货149,040元,我方不同意,更不同意抵扣。5、消费者吴小伢诉称的被告篡改产品生产日期没有事实依据,相关的消费者起诉案件亦是撤诉结案,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罚款12,000元。
  被告围绕答辩提供证据:出库单10份、订货单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金额合计为1,397,124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证据3(货款)、证据7《图片》尚存原告仓库积压的61,524.04元价值、证据11(诉讼主体)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认为虽然约定进场费,但未进一步明确,故没有付款理由及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超市海报),双方没有约定,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订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原则,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华润万家食品供应商评审报告)及(四十三份现场照片),并非国家权威质量机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退货单)退货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第九、十次送货),退货事实存在,没有被告方同意补货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还在原告仓库中货物图片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邮件)、(调查令调取的证据)、(微信记录复印件)等,诉讼最后为消费者撤诉,故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2,000元扣款确认单)不能证明被告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不同意付款证据),双方没有约定“以单定货,以票付款”原则及退货后被告未同意的补货,更未同意支付产品宣传费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出库单10份认为:被告2017年11月14日第四笔送货价值134,740元,应为120,078.8元,两者相差14,661.2元;被告2017年12月11日第六笔送货价值34,320元应为31,200元,两者相差3,120元;被告2018年10月18日第九笔送货价值148,110元,应为148,050元,两者相差6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及核对帐目,反映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约定进场费,证据2(超市海报)广告费、宣传费,证据3(订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华润万家食品供应商评审报告)及(四十三份现场照片),证据5(退货单),证据6(送货单),证据7(还在原告仓库中货物图片等),证据8(邮件)、(调查令调取的证据)、(微信记录)等,证据9编码为XXXXXXXXXX(供应商扣款确认单),证据10(原告不同意付款证据)等”分歧较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在华东地区渠道经销商,独家授权代理商,为被告产品进入商超等渠道销售提供代理服务,代理期限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代理产品为被告忠缘弘及代理产品,经销产品为被告的南北干货,乙方的要货通知应以订货单形式提出,乙方应在接收甲方货物45日内支付相应货款,货物在乙方仓库验收,乙方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如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确认后,包退包换,并承担一切费用,甲方不承担非产品质量责任引起的退货,合同其他补充条款还约定甲方全额承担乙方被授权的超市进场费用及甲方给于乙方10%比例的无条件退货比例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20日分10笔发出了价值1,397,124元南北干货,原告分6笔支付790,212.8元货款。其间2018年1月8日,被告在华润万家供应商委托第三方公司评审供应商的例行审查中,被评审认定为不合格。
  另查明,原告分四次退货合计723,166.76元。具体如下:第一次2018年3月8日退货120,908.52元、第二次2018年3月8日退货91,432.6元、第三次2018年6月15日退货297,510元、第四次2018年6月27日退货213,315.64元,及尚存原告仓库积压的被告产品61,524.04元。
  又查明,2019年4月1日,吴小伢以被告篡改产品生产日期为由,诉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要求退还购物款494元及赔偿十倍购物款4,940元,后该案因庭外达成和解协议撤诉结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3(货款)、4(华润万家食品供应商评审报告)、(四十三份现场照片)、5(退货单)、7(还在原告仓库中货物图片等)、8(原告持《调查令》从义乌市法院调取的诉讼材料)等、1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及被告提供的出库单10份证据均能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进场费、宣传费、推广费的承担的问题。原告以无发票、或无定货单,将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的第一笔送货260,780元作为进场费、2017年12月11日的第六笔送货34,320元抵扣推广费、宣传费,而拒绝支付被告货款,但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时,未就进场费的支付时间、内容、比例、次数等进行具体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发现该问题,但其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经第三方机构检测,发现被告方生产加工管理环节中,出现原料库中较多原料无进、出日期、无批号标识等问题而引起退货,但被告认为退货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华润万家供应商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并非国家权威质量机构,评审的项目内容里没有任何一项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有关。本院认为应结合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接收四次退货额723,166.76元,及消费者吴小伢因被告篡改产品生产日期提起民事诉讼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生产管理环节中有部份原料无进、出日期、无批号标识问题确实存在,且双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中载明,甲方(被告)给于乙方(原告)10%比例的无条件退货比例,故本院支持对原告主张退掉尚有在原告仓库中,被告不同意退货的产品价值61,524.04元,但鉴于在原告仓库中被告不同意退货的产品,已过了食品有效期,造成过期食品的责任是双方的,故该损失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关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出现“无定单、或无发票”情形问题,原告却收下了被告方所送的货物,凭原告处票证的记载“补货、抵扣海报费等”字样是否即可抵扣或不用付款,本院认为根据《会计法》规定,为了防止企业经营管理中出现问题,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准确,设定企业间经济往来“对帐制度”,目前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取得对帐单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这节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12,000元罚款问题。本院认为,第三方扣款编码为XXXXXXXXXX供应商扣款确认单不能确认被告承担全部过错,因为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对被告所送产品有检查义务,而罚款的幅度、金额是对原告而言,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五,关于原告在本院前几次庭审后交法庭的《原告订货、送货、付款、退货明细》,原告对被告2017年11月14日第四笔送货价值134,740元变更为120,078.80元、2017年12月11日第六笔送货价值34,320元变更为31,200元、2018年10月17日第九笔送货价值148,110元变更为148,050元的情况,被告表示不能更改。本院认为原告更改被告送货价值,未取得双方一致意见,且前几次庭审原告对被告送货价值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这节事实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确认原告上海新荷食品有限公司共计收到被告价值1,397,124元的货物,扣除其已支付的790,212.80元货款、及723,166.76元退货额,被告尚应返还原告货款116,255.56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6,255.56元及偿付逾期返还货款的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对原告主张退掉尚有在原告仓库中,被告不同意退货的产品价值61,524.04元,但鉴于该食品已过了食品有效期,造成食品过期的责任是双方的,故该损失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忠缘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荷食品有限公司116,255.56元货款;  
  二、被告上海忠缘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新荷食品有限公司以116,25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尚在原告上海新荷食品有限公司仓库中,被告上海忠缘弘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退货的过期产品61,524.04元损失,被告上海忠缘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偿付原告上海新荷食品有限公司30,762.02元,如逾期支付,则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上海新荷食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6元,原告上海新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28元,被告上海忠缘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28元;财产保全费3,947元,原告上海新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73.5元,被告上海忠缘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祖廉

书记员:潘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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