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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新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念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的沪E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2018年5月25日9时50分,驾驶员韩雷驾驶沪EQXXXX车辆在G1501道路因操作不当发生单车事故,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和路产损失,经认定韩雷承担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部分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赔付,双方没有争议。事故发生后,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发生费用7,300元,被告未予赔付,原告为此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就沪EQ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其中投保的车损险是26万元,本案施救费应当在车损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5月25日9时50分,驾驶员韩雷驾驶沪EQXXXX车辆在G1501道路因操作不当发生单车事故,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认定韩雷承担事故全责。
  3、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证明因涉案事故原告支出了施救费7,300元,其中包括特大型车辆牵引费800元一次、拆传动轴一根240元、解除制动装置4只共480元、起吊服务5,780元。
  4、沪EQX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涉及的车损部分已经赔付给原告了,双方无争议,原告本案起诉主张的施救费7,300元,其中与车辆施救相关的1,520元被告同意赔付,其余费用5,780元是对货物进行吊装的费用,不在车损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车载货物的损失要单独购买货物运输险,对应的施救费是在货物运输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赔付牵引费800元、拆传动轴一根240元、解除制动装置4只480元,合计1,520元。但是对于5,780元的吊装服务费有异议,这部分费用是对货物进行起吊施救的费用,与车辆无关,不属于车辆施救的范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施救费用都是针对车辆本身的施救,不针对车载货物,车载货物的施救有单独的货物运输保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格式条款,吊装费不是货物损失,属于对车辆施救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沪EQXXXX机动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名下车辆,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限额26万元的车损险、限额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2018年5月25日9时50分,韩雷驾驶沪EQXXXX机动车(拖挂沪BDXXX挂)在G1501道路因操作不当发生单车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事故造成车头后部受损,由韩雷承担事故全责,并载明牵引费、道路清理费以票据为准,平板车上货物冲击牵引车导致物损并洒落。
  从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看,涉案车辆略有倾斜但并无侧翻情况,事故现场发生车载货物洒落道路的情况,道路防护栏有撞坏痕迹。
  事故发生后,接110通知,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并开具了作业单,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载明:作业车号沪BEXXXX,施救到达时间9时58分,完成时间12时4分,特大型车辆牵引费800元/辆。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载明:拆传动轴1根240元、解除制动装置4只480元,起吊服务6,500元,韩雷签字确认。据原告代理人陈述车辆所载货物可能为零配件,但具体未予核实答复。
  事故发生后,就车损、路产损失等由被告在商业险部分赔偿车损19,020元、防撞护栏损失1,080元、立柱损失318元、划痕损失41.86元、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2,000元。就施救费部分产生争议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主要争议是涉及起吊服务的5,780元是否应由被告理赔。双方目前均未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货物起吊还是车辆起吊,或者两者兼有,作业单上也未明确记载。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货物洒落一地,而车辆有倾斜而无侧翻,就此本院推定该起吊主要是针对货物,亦不能排除因车辆倾斜需要起吊设备将车辆扶正后进行的牵引的可能,本院故酌情确定5,780元中与车辆施救相关的费用为1,780元,其余费用不在本案险种理赔范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新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上海新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李忆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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