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参与原告相关项目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他人确定居间合同条款及居间费标准、伪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居间费及违约金损失人民币4,272,666元、律师费损失12万元、诉讼费58,746.50元,以及上述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高某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口虽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但其长期居住在外,该房屋出租他人居住。被告本人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其户籍地址也为该处,但该房屋自2017年9月起出租他人居住。被告本人自2017年12月起租赁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居住至今,已达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高某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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