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邱兵,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葛市大可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时晓占。
  上诉人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梨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原审第三人长葛市大可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可为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大可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梨视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优酷公司及大可为公司共同赔偿新梨视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三、改判优酷公司及大可为公司共同赔偿新梨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公证取证后,优酷公司自认将大可为公司的账号认证为“大鱼号”,优酷公司可由涉案视频获得广告分成,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亦未对上传视频的“麦子传媒V”何时成为“大鱼号”进行认定;二、一审判决认为,优酷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涉案视频的上传者并非普通用户,而是优酷公司平台的“自媒体号”,优酷公司应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第二,优酷公司通过“广告分成计划”吸引用户投放视频,涉案视频参与了该计划,优酷公司直接从中获得广告收益,并非中立平台,应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第三,涉案视频片头片尾均标注“YOUKU资讯”标记且有明显的遮挡水印行为,优酷公司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优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优酷公司“大鱼号”计划于2017年4月推出,目的是鼓励原创,而不是鼓励侵权。第二,涉案视频开头的“YOUKU资讯”由上传用户自行添加,用户可在互联网获取此类片头。第三,优酷公司提供了完整、有效的侵权投诉渠道,并在用户注册时明确要求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优酷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新梨视公司主张优酷公司应负审查义务无法律依据,也与优酷公司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梨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优酷公司与大可为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传播《实拍中国式大妈哄抢小礼品场面失控城管嗓子都喊哑》视频;2.优酷公司与大可为公司共同赔偿新梨视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3.优酷公司与大可为公司共同赔偿新梨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新梨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7日,注册资本4,578,709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信息服务等。
  2017年6月,新梨视公司与北京微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然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微然公司系新梨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梨视频平台(pearvideo.com及其APP)由新梨视公司与微然公司共同经营,微然公司负责平台运营、招商等对外经营事宜,新梨视公司负责平台上的版权内容管理、创作,平台上署名“梨视频”的视频的权利人为新梨视公司,微然公司确认对梨视频平台上的视频不享有权利。登录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pearvido.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微然公司。
  涉案视频在梨视频平台上的播放地址为www.pearvideo.com/video_XXXXXXX,视频标题为“喜感!大妈哄抢小礼品,战斗力爆棚”,上传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00时04分,显示的上传者为青果巷(拍客),视频左上角有“梨视频”水印,视频内容为某活动现场派发的小礼品引发公众哄抢的场景。登录新梨视公司后台管理系统,在前台用户名处输入“青果巷”,搜索结果显示该用户的拍客姓名为宋体佳,是专业拍客,身份证号与新梨视公司提供的宋体佳身份证号码一致。2017年6月8日,宋体佳出具《作品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27日,其在江苏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2017常州法律护农进万家”活动现场,看到展区的小礼品引发大爷大妈的哄抢,场面一度失控,城管嗓子都喊哑,就将该场面拍了下来。
  2017年4月28日,宋体佳与新梨视公司签订《拍客协议》,约定其同意作为新梨视公司的特约视频报道员,主动或接受新梨视公司的委托向新梨视公司提供视频等内容素材,目前已经向新梨视公司提供的作品有《喜感!大妈哄抢小礼品,战斗力爆棚》,其确认所有素材一经梨视频使用(公开传播),该素材的所有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财产权利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即归属于梨视频单方所有;已提供作品已由梨视频采纳、使用(发表、公开传播),所有前述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为梨视频所有。新梨视公司与宋体佳均确认,新梨视公司为此支付了稿酬500元。审理中,宋体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庭确认其是梨视频的拍客,使用的用户名为“青果巷”,涉案视频由其拍摄、编辑后上传至梨视频平台,向新梨视公司转让涉案视频的相关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其明确由于签协议时在外地,故让其妻子先签订了拍客协议,所以才存在两份拍客协议。当庭查看宋体佳手机中经初次编辑后的视频,该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视频中没有字幕、文字旁白及“梨视频”的LOGO,新梨视公司、优酷公司均确认该视频内容与新梨视公司提供的投稿视频原文件内容一致。
  2017年5月5日,新梨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振烁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高欣按照薛振烁的指引,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youku.com网站,在该网站内搜索并点击名称为“实拍中国式大妈哄抢小礼品场面失控城管嗓子都喊哑”的视频,跳转页面显示其上传者为用户“麦子传媒V”,视频框上方显示数字329,视频播放前存在广告,广告底部有“广告收入一部分回馈给视频作者,详见分享计划”字样,播放时有“youku资讯”的片头和片尾,视频左上角隐约有马赛克痕迹,视频右上角有“YOUKU”及“M麦子传媒”的LOGO,在视频第7秒显示了该视频的名称及“麦子传媒”文字。点击查看“麦子传媒V”的信息,显示其粉丝数为4万,简介为“麦子传媒——只做最有看头的短视频!”,认证原因为“麦子传媒官当频道,视频制作与发布,与平台合作共赢!”。公证员潘亥和公证人员高欣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0368号公证书。优酷公司确认www.youku.com由其经营,其网站上确曾存在涉案视频,但公证时公证处未对浏览器进行清洁操作,存在瑕疵。
  经当庭比对,新梨视公司、优酷公司均确认优酷公司网站上播放的公证视频与新梨视公司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一致。
  优酷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4日,于2017年10月17日变更名称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代理、发布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等。
  第三人大可为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等。
  2018年1月18日,优酷公司的代理人曲洋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董皓和公证员助理王小苗的监督下,曲洋使用其携带的笔记本电脑进入“http://mcenter.youku.com/mcenter2/”,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后点击“视频管理系统”,在“视频URL转IDS”页面输入上述“实拍中国式大妈哄抢小礼品场面失控城管嗓子都喊哑”视频的地址,转化结果为XXXXXXXXX,在“视频信息管理”中输入并搜索XXXXXXXXX,显示视频标题为“实拍中国式大妈哄抢小礼品场面失控城管嗓子都喊哑”、上传者为“麦子传媒V”、视频状态为“blocked”、创建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进入“http://opt.dayu.com/#!/base_account-info”,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后点击“账号管理”,在大鱼号名称中输入“麦子传媒V”进行搜索,显示该大鱼号名称为“麦子传媒V”,账号类型为企业(企业名称为长葛市大可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作品数量为2027,星级为四星,信用分为100,入驻审核状态为“通过”,入驻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并留有运营者时晓占的邮箱及手机号。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81号公证书。
  优酷公司网站的用户服务协议载明,用户可通过其平台服务在平台上传、发布或传输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视频等,如果用户上传、发布或传输的内容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或内容的,或者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将直接承担以上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如因此给优酷公司造成不利后果的,将负责消除影响,并且赔偿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损害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等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优酷公司网站中的广告分成计划载明,30%的广告收入将回馈给上传者,加入资格为“原创或授权的视频”、注册大鱼号且通过原创认证的用户、视频中不得带有明显广告,并介绍了加入流程、违规说明及处罚等内容。优酷公司网站中的版权声明页面载明,“如果您认为优酷网用户通过优酷网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所上载、传播的视听内容侵犯了您的相关权益的,请您向优酷网发出权利通知,优酷网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措施删除相关内容”,并提供了侵权投诉的渠道和联系方式。
  另查明,新梨视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视频是否属于录像制品;2.新梨视公司对涉案视频是否享有权利;3.优酷公司与大可为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4.若优酷公司与大可为公司构成侵权,分别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涉案视频属于录像制品
  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视频系采用镜头拉伸、机位改变等简单、机械方式录制剪辑而成的连续画面,记录了公众哄抢某活动现场小礼品的场景,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二、新梨视公司是涉案视频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宋体佳当庭演示了其手机内的不含字幕、文字旁白及LOGO的视频文件,结合其证词、《作品说明》、宋体佳与新梨视公司签订的《拍客协议》以及新梨视公司支付对价的事实,在优酷公司与大可为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视频内容由宋体佳拍摄并上传,涉案视频的所有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财产权利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归属于新梨视公司单方所有。同时,涉案视频的播放页面、文字旁白中标注有梨视频LOGO,结合梨视频网站的主办单位微然公司声明梨视频平台上版权内容的管理、创作由新梨视公司负责,其对梨视频平台上的作品不享有权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录像制品的权利由新梨视公司享有,新梨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大可为公司侵害了涉案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经比对,优酷公司网站上播放的视频与新梨视公司主张权利的录像制品内容基本一致。结合大可为公司对梨视频内容进行加工上传的相关陈述,在大可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视频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未经新梨视公司许可,在优酷公司经营的网站上上传涉案视频,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录像制品,侵害了新梨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优酷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中,优酷公司网站载明用户可通过其平台服务在平台上传、发布或传输相关内容,根据涉案视频由大可为公司上传、网页上表明了大可为公司名称的事实,能够认定优酷公司对涉案视频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新梨视公司主张优酷公司网站是视频平台、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前许多视频网站既提供内容服务又提供存储空间服务,对于服务性质的判断,应结合视频本身及优酷公司在该视频播放中起到的作用进行判断。涉案视频由大可为公司上传,在新梨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优酷公司对涉案视频除存储空间服务外还提供了其他服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考虑:
  首先,优酷公司不存在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应知。根据大可为公司的陈述,涉案视频由其上传,视频中的“youku资讯”片头片尾由其添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优酷公司主动对涉案视频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同时,在法律未规定服务商在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时具有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优酷公司在平台管理中通过要求用户对上传作品进行合法性说明、对上传视频进行机器审核、对热播影视剧进行软件审核、设置侵权投诉渠道等方式,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且优酷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视频,对侵权行为作出了合理的反应。另一方面,涉案视频为录像制品,系通过手机拍摄后使用编辑软件制作而成,制作难度较低,成本较低,未被置于优酷公司网站的首页或其他显著位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视频属于热播类视频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优酷公司平台每天均有大量视频上传、无证据证明“麦子传媒V”之前有相关侵权行为或受到侵权投诉的情况下,如仅因上传账号是认证号等原因,要求优酷公司对这类视频一一进行实质审查,不仅过重地增加了优酷公司的运营成本,也会影响优酷公司免费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积极性。
  其次,新梨视公司认为涉案视频在播放时可以看到遮挡标记的痕迹,优酷公司应当知道视频是侵权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视频由一般网友即可进行拍摄制作,视频在播放时显示有“M麦子传媒”的LOGO及“麦子传媒”文字,即使优酷公司进行了审核,也难以通过视频内容判断出该视频是侵权的,而仅以存在遮标情况来认定优酷公司应当知道侵权,无疑是对优酷公司施以了过高的要求。
  最后,新梨视公司主张优酷公司通过广告分成计划、认证号等,吸引用户上传视频,从而提高广告收入,并与视频提供者进行利益分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优酷公司设置广告分成计划的目的在于鼓励用户的原创积极性,认证号等设置亦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运营模式,无法因此推定优酷公司与认证号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同时,新梨视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视频参与了广告分成计划,涉案视频前的广告也并非是针对涉案视频所投放,故对新梨视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优酷公司不符合“应知”的认定条件,新梨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优酷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故一审法院认定优酷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五、大可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大可为公司实施了侵害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新梨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新梨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大可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视频的类型、制作成本、内容、大可为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关于律师费,新梨视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客观上亦确有聘请律师出庭诉讼,一审法院结合新梨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对其予以支持。
  原审第三人大可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可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梨视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二、大可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梨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三、驳回新梨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新梨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对“麦子传媒V”何时成为“大鱼号”进行认定,系遗漏事实。本院经查,在案证据并未记载“麦子传媒V”成为“大鱼号”的日期。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新梨视公司于2017年5月5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涉案视频页面“麦子传媒V”账号旁并未标注“大鱼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新梨视公司陈述其未向优酷公司发出过侵权通知。优酷公司陈述,其在接到诉状后立即屏蔽了涉案视频,新梨视公司确认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涉案视频确已不存在。二、优酷公司网站“广告分成计划”截屏显示,“所有选择加入广告分成的视频必须是原创或是拥有合法版权或版权使用权,且不得带有明显的广告内容。”“用户加入广告分成后,之前上传到优酷符合要求的历史视频都可以参与分成计费。所有在历史视频上产生的新的广告播放都会为分成伙伴带来新的收入。”侵权证据保全时,“麦子传媒V”账号旁未标注“原创”。优酷公司陈述,“符合要求的历史视频”即为“原创或是授权的视频”,“原创”标记由用户定义,由于“麦子传媒V”在侵权公证时没有加入大鱼号,所以没有广告分成。大可为公司一审书面答辩亦称,当时“麦子传媒V”不是大鱼号,没有参与大鱼分成计划。
  本案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未判令优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视频系大可为公司上传,优酷公司为大可为公司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满足一定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系侵权赔偿责任限制条款。也就是说,即使优酷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如果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也可以免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优酷公司能否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而免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关于第(一)项条件,优酷公司在版权声明中明示了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中涉嫌侵权内容的投诉渠道和联系方式,故该条件满足。关于第(二)项条件,涉案视频由大可为公司上传至优酷网站,没有证据表明优酷公司进行了编辑或修改,故该条件亦满足。
  关于第(三)项条件,即优酷公司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视频侵权,本院认为,本案中新梨视公司未向优酷公司发送过侵权通知,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优酷公司明知涉案视频侵权,故不能认定优酷公司“知道”侵权。至于其是否“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侵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可见,存储空间“避风港”对服务商主观过错的要求是“明显感知侵权”,这比帮助侵权的注意义务对主观过错的要求要低。这与“避风港”规则设置的目的是一致的。“避风港”规则的设置,是为了鼓励服务商提供某些特定网络服务,打消服务商在提供这些服务时因可能侵犯知识产权而承担责任的担忧和顾虑,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社会公众之间维持一种利益平衡。它是一种免责条款,而不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条款。如果对其主观过错的要求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相同,则意味着一旦构成侵权即不能免除承担赔偿责任,“避风港”的设置就没有任何意义了。本案中,涉案视频既非热播剧,也未被置于首页或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优酷公司明显感知的位置,亦没有证据证明优酷公司对涉案视频主动实施了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设置排行榜的行为,因此,优酷公司不具有前述第(一)、(二)项规定的应知情形。关于是否存在第(三)项“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的情形,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视频片头片尾均标注了“YOUKU资讯”标记且遮挡了水印,但因视频含有标记或遮挡水印而认定其“明显感知侵权”,势必要求服务商一一查看上传的每一个视频,这无异于在法律规定之外给服务商强加了审查义务或将存储空间服务“避风港”的主观要求等同于一般的注意义务,有违“避风港”设置的初衷。故本院认为,优酷公司亦满足第(三)项条件。
  关于第(四)项条件,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视频在播放时存在贴片广告,可获取广告收益,但在当前信息分享的时代,存储空间服务商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免费上传视频、文字等内容,与社会公众分享。服务商需要支付租用服务器、维护数据等成本,为维持运营并获取一定的收益,其在网站上投放商业广告,并收取一般性广告费,已成为一种惯常的商业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也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麦子传媒V”尚未被认证为“大鱼号”,且涉案视频未标注“原创”,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视频之后参与过分配,故新梨视公司主张涉案视频参与广告收入分配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优酷公司满足第(四)项条件。
  关于第(五)项条件,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优酷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视频,该项认定与二审中相关当事人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优酷公司满足第(五)项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优酷公司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时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梨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馥宇

书记员:徐  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