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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
  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殷彤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芳,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芬,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芬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0,881.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租赁户,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委托管理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现被告未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物业服务费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被告物业服务费已经缴清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无法找到,但是一直按时交纳的。另外,即便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也应当予以减免或扣除。首先,被告承租的房屋在2018年10月已经被锁门,无法办公。原告没有提供物业服务,故不同意支付2018年10月后的物业服务费。其次,在承租期间,被告的租赁场地发生图书被盗、办公用品被砸的现象,原告未做到签订合同约定的有关安保义务,应当扣除或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泰晤士小镇市政厅办公楼(R7)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市政厅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为81,763元。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2018年9月4日,被告员工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物业服务费40,881.50元的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系公司,支出采用实报实销,故予以先开发票后入账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在签收发票后,并未支付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已经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未尽合同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0,88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李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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