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果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玫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黄巍巍,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斐讯华亿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佳彬,负责人。
原告上海新果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斐讯华亿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黄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果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6,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56,38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通过邮件将《供应商平台合作协议》发送给原告,2018年3月22日开始被告陆续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提交订单,截止至2018年6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发送9份订单,总价为10,215,412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8,693,212元的货物。后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原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956,386元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斐讯华亿数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ying.lian@phicomm.com)向原告发送一份《供应商平台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蝴蝶不倒杯等货物,每次供货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为SCFXXXXXXXXX-0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订单九份,货款金额分别为2,467,500元、738,112元、1,062,000元、967,600元、1,994,200元、490,000元、1,298,000元、490,000元、708,000元,合计10,215,412元。上述订单中,编号为XXXXXXXXXX的订单双方未履行。
被告订单发送给原告后,原告委托四吉运输(汕头)有限公司将货物寄送给被告。
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G-XXXXXXXX-01的《退货协议》,约定双方就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两份订单达成补充协议:1、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采购(订单编号XXXXXXXXXX)Artart大象不倒杯(单价85元/只)共计16,000只,LOZ玩具(单价33元/只)共计16,900只(实际交货数量10,000只,余下6,900只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不再送货),实际交货金额共计1,180,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已完成交货,被告已支付货款797,680元,另有货款382,320元(即3,240只Artart大象不倒杯和3,240只LOZ玩具),已经到期未支付;2、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同意采购订单XXXXXXXXXX中Artart大象不倒杯采购数量由10,000只变更为6,760只、LOZ玩具采购数量由10,000只变更为6,760只,被告需将Artart大象不倒杯3,240只和LOZ玩具3,240只退货给原告;3、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采购(订单编号XXXXXXXXXX)Artart蝴蝶不倒杯(单价85元/只)物品数量9,000只,LOZ玩具(单价33元/只)物品数量9,000只,共计1,062,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已完成交货,被告已支付50%货款即531,000元,另有货款531,000元(即4,500只Artart蝴蝶不倒杯和4,500只LOZ玩具),已经到期未支付;4、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订单XXXXXXXXXX中的Artart蝴蝶不倒杯采购数量由9,000只变更为4,500只,被告需将Artart蝴蝶不倒杯4,500只退货给原告,由于被告Artart蝴蝶不倒杯库存只有995只,被告故以Artart蝴蝶不倒杯995只及同价位的Artart大象不倒杯3,060只退给原告,故退货完成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445只Artart蝴蝶不倒杯之货款共计37,825元,同意采购订单XXXXXXXXXX中LOZ玩具采购数量由9,000只变更为4,500只,被告需将LOZ玩具1,760只退货给原告,故退货完成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740只LOZ玩具之货款共计90,420元;5、综合以上协议第二条与第四条所述,被告需退货给原告Artart大象不倒杯共计6,300只、Artart蝴蝶不倒杯共计995只及LOZ玩具共计5,000只。……6、所退货设备由原告至被告工厂自提,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松蒸公路XXX号XXX号仓库1楼,退货设备的拆卸、打包、运输及保险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承诺收到退货设备和被告的红字通知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故《退货协议》产生的退货总金额为785,075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2018年7月31日发生退货金额119,219元。故扣除上述退货金额后,原、被告上述九份订单实际交易总金额为7,788,918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33,750元、于2018年6月7日支付633,750元、600,000元、于2018年5月4日支付369,056元、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369,056元、196,000元、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531,000元、于2018年6月4日支付387,040元、于2018年6月7日支付797,680元、196,000元、519,200元,以上合计5,832,532元。
再查明,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235张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7,023,212元。其中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为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95,904元,原告称因向被告开具的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95,904元)错误,故开具了上述红字发票予以冲抵。经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述2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除XXXXXXXXXXXXXXXXXX为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余均经被告提交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
以上事实,由《供应商平台合作协议》、物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付款凭证、《退货协议》、邮件及公证书、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6,3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斐讯华亿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果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56,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56,38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四川斐讯华亿数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9,292元,由被告四川斐讯华亿数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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